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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小字第808號
原 告 何瓊瑛
被 告 秦大千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9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7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1日11時28分許,駕駛車號碼P9D-30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沿臺中市梧棲區興農中排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時,適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梧棲區興農中排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被告駕駛前開機車因疏未靠右行駛而不慎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下列損害:1.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7,300元(包含鈑金費用800元、折工費用500元、烤漆費用3,100元、零件費用2,900元);
2.薪資損失:原告分別於111年6月28日、111年7月12日、111年9月15日因本件車禍到場調解而請假,受有薪資損失3,000元;
3.精神慰撫金:被告原本說要賠原告修車費,但卻避不見面,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元。
以上共計15,300元。
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00元,及自111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揭過失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而支出維修費用7,3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應堪信為真實。
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被告騎乘前開機車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而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就爭車輛受損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
系爭車輛係於95年3月出廠,此觀卷附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即明,迄至111年3月21日即本件車禍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年(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
又就前揭系爭車輛修理費用7,300元(即包含鈑金800元、工資500元、烤漆3,100元及零件費用2,900元),此觀前揭卷附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據即明。
是原告就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290元,加計鈑金800元、工資500元、烤漆3,1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4,690元(290+800+500+3100=4690),及自111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另應賠償原告到場調解而請假所受之薪資損失3,000元,且被告另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元。
惟行為人是否須對其行為引發之損害負責(即損害賠償之責任範圍),則應循相關法規之目的判斷之【學理上有以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之因果關係理解之,並稱之為保護範圍的因果關係(參見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上冊,90 年9月修訂版,第235頁)】,原告縱使因本件車禍到場調解,核屬原告為主張或防衛自己權利在現行法律制度下依法應為之行為,與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者間尚無保護範圍之因果關係。
是原告就前揭薪資損失3,000元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再者,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
依前開規定,自須被害人之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時,始可向加害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並未因本件車禍而受傷,業據原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堪認原告並無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情事。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90元,及自111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30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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