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1,沙小,812,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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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小字第81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李春穆
沈毓秋
被 告 鄭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且違約金以一個月為一期,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參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17日起至113年6月17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利息,且以1個月為1期,前6期為寬限期,僅按期付息,自第7期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及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自111年6月17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本金83,335元,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335元,及自11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且違約金以1個月為1期,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貸款申請書暨聲明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3,335元,及自11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且違約金以1個月為1期,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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