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1,沙小,833,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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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小字第833號
原 告 蔡其振
被 告 卓志豐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408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沙簡附民字第3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0日15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處,因認原告與友人鄭勝興要騙取鄭勝興之兄鄭得隆之房產,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使原告受有右耳挫傷之傷害。

原告因此受有如下之損害:眼鏡毀損金額新臺幣(下同)9,500元,醫療費6,000元,車馬費1,200元,3天工作損失7,500元,精神損失45,800元,以上總計損害為7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對原告為傷害行為,已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6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各1份為證。

且被告所為前述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沙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被告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此經本院主動調閱上述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眼鏡毀損金額9,500元部分:此原告雖提出又寧眼鏡行單據1份,但此單據開立日期為111年10月19日,此在被告110年4月20日行為後,顯然是原告新購買眼鏡之費用,並非被告所毀損眼鏡之費用,原告購買新品之費用,並非受損舊品之費用,原告又未提出其舊品眼鏡受損之證明,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2、原告請求醫療費6,000元,但僅提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1紙,並未提出醫療費用6,000元之單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證據證明之。

3、原告請求車馬費1,200元,3天工作損失7,500元部分,均未提出證據證明,本院即無從准許。

4、再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記載,原告因左耳挫傷,於110年4月20日至急診就醫,顯見原告之身體及精神確實因前開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雙方發生衝突之原因,及雙方之經濟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並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所為前開傷害行為對於原告所造成傷害之程度,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5,800元,尚屬過高,應以8,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8月25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次日即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元,及自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因本件無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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