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1,沙小,84,2022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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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小字第84號
原 告 邱湘尹
被 告 林宛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01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64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零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一般人取得他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係,可能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取得贓款工具,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仍自民國110年1月12日13時5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王曉蘭」、「劉寧彥」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繫,約定提供1個帳戶每期6天可獲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已預見可能係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對外蒐集金融帳戶,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然為圖牟利,仍以縱若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帳戶資料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110年1月18日14時52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文銧門市,以店到店寄貨服務,依指示將其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已配合變更密碼之提款卡,寄送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上楓樹門市,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前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年成員冒充購物網站人員及兆豐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因購買資料設定錯誤,會連續扣款12個月,要求原告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解除設定,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陸續於110年1月20日20時許、同日20時3分許,分別將29,999元、19,108元匯入前揭被告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共計49,1077元。

(二)被告所為前開不法行為,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68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林宛慧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確定。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擇一判決原告勝訴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9,10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伊於110年1月12日看到臉書社團刊登急徵蔬果分類裝箱人員,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王曉蘭」之人聯繫,詢問有無工作職缺,暱稱「王曉蘭」之人表示該職缺已額滿,有其他兼職,係位在高雄公司,與九州娛樂城為合作夥伴,只是單純讓線上會員註冊帳號使用,線上體育項目都是合法,提供1個帳戶以每月5,000元作為交易,暱稱「王曉蘭」之人並以誘導話術稱:「您放心,對於合作的客戶我們的資料是完全保密的。

不會有任何外洩,因為外洩的話是違法的。

透入公民信息罪,我們也承擔不起。」

等語。

之後,暱稱「王曉蘭」之人為取信於伊,遂上傳其合作夥伴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稱這些都是長期合作兼職。

(二)暱稱「王曉蘭」之人於110年1月16日為進一步取信於伊,遂表示可添加其劉姓主管之通訊軟體LINE。

嗣於同年月18日暱稱「劉寧彥」之人詢問伊需要配合幾個帳戶,伊沒有回應,暱稱「劉寧彥」之人繼續誘導伊上傳身分證、存摺、提款卡等影本,當時伊因身體狀態不佳,頭痛欲裂,陷入迷失及混淆思緒狀態下,上傳身分證影本及5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影本,伊雖然立即收回,但暱稱「劉寧彥」之人已讀取,並向伊確認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且稱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做為每月入帳匯款使用,之後暱稱「劉寧彥」之人誘導伊將前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包裝好,並要求伊說出密碼,伊不經意脫口說出,即刻收回,並依指示前往統一便利商店文銧門市寄出前揭帳戶資料。

(三)暱稱「劉寧彥」之人表示於110年1月20日收到包裹,輸入測試密碼,當時伊的手機訊息顯示台新銀行帳戶4次錯誤,無法再使用,暱稱「劉寧彥」之人遂表示當晚會寄出伊的包裹,伊再至銀行辦理,之後即未再收到暱稱「劉寧彥」之人訊息。

隔了一周,伊前往台新銀行詢問,櫃臺表示為正常戶,伊怕被盜用,立即辦理終止結清。

之後,伊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詢問,櫃臺表示已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伊有詢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沙鹿分局表示無法備案。

(四)伊自始至終本性良善的,係在暱稱「王曉蘭」、「劉寧彥」之人話術誘導下,做出非法的事,再加上當時因伊身體狀態不佳,頭痛欲裂,陷入迷失及混淆思緒狀態下,而讓暱稱「劉寧彥」之人得逞,伊也是受害者。

且伊沒有拿到錢,也不認識、不知道這些被騙的人事物,只知伊的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遭用於詐騙及盜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685號起訴書、本院刑事庭110年度易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1.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王曉蘭」、「劉寧彥」之人聯絡,並約定提供1個帳可獲得報酬5,000元,被告遂將其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由不詳成年成員冒充購物網站人員及兆豐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因購買資料設定錯誤,會連續扣款12個月,要求原告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解除設定,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陸續於110年1月20日20時許、同日20時3分許,分別將29,999元、19,108元匯入前揭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110年度偵字第11685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1010號受理在案,並於110年10月27日判決「林宛慧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685號偵查卷宗,及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010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2.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1)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因涉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乃金融交易之重要物品,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衡諸常情,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使用,反而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均應知他人要求提供帳戶,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2)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證物袋)。

及被告於110年9月29日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010號詐欺案件審判期日陳稱其25歲開始工作,工作時間大約10年等語(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010號號卷第115頁),可見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資料時,係具有相當社會閱歷之成年人。

(3)觀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685號偵查卷內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顯示被告與暱稱「王曉蘭」之人聯絡時,被告陳稱:「您的意思是您們公司需要客人的本子跟提款卡,不就我是人頭帳戶,我有風險,貴公司無事。」

等語(見該偵查卷第29頁),足見被告對於提供前揭帳戶資料,應可預見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卻為獲取報酬,仍提供前揭帳戶資料容任他人使用,顯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則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定。

復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予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揭帳戶資料,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49,107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有連帶賠償其全部損害之責。

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49,107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7月15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645號卷第17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9,10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既屬有理由,則其另依其他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院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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