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1日下午5時7分許,至臺中
- 二、被告答辯:原告為無照騎乘機車碰撞原告自用小客車時,原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本件原告主張雙方於上述時間、地點發生車禍之事實,已
-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行車前應注
-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系爭機車為訴外人余秋鳳所有,而余秋鳳已將車輛損害賠
- (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 (七)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之損失金額為38,903元(計算式:
- (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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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小字第840號
原 告 柯韋丞
法定代理人 柯賢進
被 告 何宗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23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54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2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1日下午5時7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駕駛停放該處路肩之牌照號碼ABT-7005號自用小客車,其起步欲迴轉往西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車輛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來車即貿然迴轉;
適有原告騎乘牌照號碼NMR-866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甲區東西七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因而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左側食指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左側小指擦傷等傷害。
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使原告受有如下之損害:(一)機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8,050元;
(二)精神慰撫金11,950元。
以上總計損害為6萬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原告為無照騎乘機車碰撞原告自用小客車時,原告騎乘之機車並沒有重摔,原告也沒有摔倒,醫院診斷左食指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及左小指擦傷和左手搓傷,醫院當天看完診後就離去,不知道原告請求賠償11,950元的依據何在?又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中,雖非肇事主因,卻也是肇事次因,而原告提出機車維修費的是估價單,不是收據,其所列項目如:車台、隔熱片、照鏡、燈組2個、方向燈組2個、避震器2個、桿組、前殼、前蓋、前盾、前飾片、前側條等,是否真有更換之必要?原告主張無理由。
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雙方於上述時間、地點發生車禍之事實,已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111年度沙交簡字第12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為證,復有本院主動調閱上述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真正。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又同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路肩起駛往左迴車,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致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造成原告身體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系爭機車為訴外人余秋鳳所有,而余秋鳳已將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此有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稽。
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修復,維修費用總計48,050元(包括零件35,650元、工資12,4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原告雖僅提出估價單而非收據,但原告僅需證明損失之數額,並無需待實際修護後始得請求被告賠償,又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之車台、隔熱片、照鏡、燈組2個、方向燈組2個、避震器2個、桿組、前殼、前蓋、前盾、前飾片、前側條是否有更換之必要云云,然本院依據刑事卷宗內所附現場照片之雙方車損情形,認原告車輛上述修復部分,應為本件車禍損害部分。
(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48,050元(包括零件35,650元、工資12,400元),已如上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車自出廠日109年(即西元2020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4月21日,已使用0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50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12,400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36,903元(計算式:24503+12400=36903)。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左側食指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左側小指擦傷等傷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元為適當。
(七)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之損失金額為38,903元(計算式:36903+2000=38903)。
(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
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騎乘機車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既有過失,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30%之賠償金額。
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金額計27,232元(計算式:38903×70%=27232,元以下四捨五入)。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2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45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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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650×0.536×(7/12)=11,147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650-11,147=24,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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