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1,沙小,853,202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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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小字第853號
原 告 劉憶彤
被 告 洪紹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11年6月30日,有LINE對話為證。

未料屆期被告不清償,還把原告封鎖,迄今尚未清償借款。

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LINE對話內容及轉帳資料相片為證,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足以相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真正。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依原告所提LINE對話內容,並無從認定兩造已約定111年6月30日為清償日之事實,故應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即111年9月23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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