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1,沙小,86,2022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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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小字第86號
原 告 林致篁
訴訟代理人 林昇勲
被 告 黃于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6年5月19日向被告承租坐落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B1樓之9號房屋,雙方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期自106年5月25日至108年5月2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原告並給付被告押租金16,000元。

租期屆滿後,原告仍每月支付租金給被告,租賃契約形成不定期租約。

原告於109年12月7日提前一個月以上的期間通知被告將解除租賃契約,不再承租,並於110年1月24日交還鑰匙。

但被告卻拒絕返還押租金16,000元給原告,原告曾於110年3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元,及自110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原告承認自己違約,要賠我一個月的押金。原告有帶三個人來找我,把我弄受傷。

原告毀損我的沙發、破壞我的窗簾,要賠償我。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向被告承租房屋並給付押租金16,000元之事實,已據提出郵局存證信函、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為證,此部分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應可信為真正。

(二)被告雖以前情抗辯,但被告曾對原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租賃契約終止後之遙控器修理費500元、購置落地窗簾8,000元、沙發6,699元、置物櫃503元、衣櫃、儲藏室及置物架門板重新貼皮31,000元、套房重新油漆13,000元、修理大紗窗1,200元、崁燈3,500元、更換鋁窗扣800元、清潔吊扇1,000元、清潔及垃圾清運4,800元、更換氣窗紗窗3片2,400元、清潔洗衣機1,500元,且於回復原狀期間受有兩個月不能出租系爭房屋之損失16,000元,以上合計90,902元,經本院以110年度中小字第3099號判決本件原告應給付本件被告39,600元,及自11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有本院110年度中小字第3099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上開窗簾、沙發損害部分,暨經法院另案審理,自不得於本件再行重複主張。

至於被告其他抗辯部分,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即難以採認,本件被告如有因原告其他侵權行為而造成損害,應另行檢具證據向原告請求賠償。

(三)依雙方簽定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五條約定:「乙方(指原告)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指被告)新台幣壹萬陸仟元整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店房屋後無息退押租保證金。」

本件兩造既已終止租賃契約,原告並已遷出系爭房屋,則原告請被告返還押租金,應有理由。

(四)原告雖另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月25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惟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押租金返還債權,雖經原告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但原告並未出該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之送達證明,本院即無從認定原告催告被告履行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之日期,然本件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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