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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小字第92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唐聕婷
被 告 徐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28363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22日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辦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並簽訂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嗣被告以該電話門號撥打使用,被告未依約繳納電話費,迄今尚積欠該等門號電信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597元、1,449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8,553元及5,781元未為繳納。
嗣亞太電信於109年9月1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通知被告本件債權轉讓。
(二)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5日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申辦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並簽訂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嗣被告以該電話門號撥打使用,被告未依約繳納電話費,迄今尚積欠該等門號電信費共計2,433元。
嗣臺灣大哥大於108年6月2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通知被告本件債權轉讓。
以上積欠費用總計為21,813元。
爰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1,813元,及其中12,150元自106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7,230元自106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2,433元自10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我完全不知道我有申請門號,簽名跟我的筆跡也不一樣,我沒有申請這支門號,我不用付這筆錢。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雖提出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洞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等為證,然被告否認上述契約書中簽名之真正,則依上開判例見解,被告與亞太電信、臺灣大哥大公司確有申辦租用行動電話契約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但原告僅以「我們有請被告去備案,並寫切結書,但被告並沒有做這樣的動作。
且帳單地址與戶籍地都是一樣的,上面也有地址電話,所以我們認為單憑被告筆跡不同很難辨別是否是被告自己所辦的。
且被告有申請兩間門市的門號所以寄送的帳單都是同一地址,不可能一間有收到,一間沒有收到。」
、「筆跡隨著時間會有改變,現在看起來確實不一致。」
云云為主張,並未就上述契約上被告簽名之真正性,或被告曾以代理權授予他人簽定契約之情形為舉證,則原告就被告與亞太電信、臺灣大哥大公司確有申辦租用行動電話契約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之。
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上述契約書均係由被告簽名辦理,則被告抗辯並非租用行動電話契約之當事人,應屬可採,應認為被告與亞太電信、臺灣大哥大公司間並無租用行動電話契約。
四、本件被告與亞太電信、臺灣大哥大公司間既無租用行動電話契約,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813元,及其中12,150元自106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7,230元自106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2,433元自10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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