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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小字第93號
原 告 王秋芬
被 告 蔡承軒即胖師傅餐飲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利用網路,自其所有彰化銀行東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進行轉帳,誤將新臺幣(下同)15,000元轉入被告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市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原告立即於翌日(即13日)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市分行協助處理,經該行告知被告僅接第1通電話表示其存摺、印章都不見,之後不再接電話,原告遂於同年月20日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備案。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影本為證,核與卷附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市分行於110年11月4日以華新存字第11000000126號函檢送系爭帳戶資料,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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