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1,沙小,964,2023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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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小字第964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訴訟代理人 蔡崇義
被 告 蔡小天(原名蔡祥豐)

訴訟代理人 蔡茂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32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9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名蔡祥豐)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向原告申辦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含ADSL+MOD專案月費)、0000000000號(含HamiVideo電視月費)之電信設備(下稱系爭門號設備)使用,被告使用系爭門號設備後,扣除被告申裝系爭門號設備時繳納之預付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被告自110年8月份起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至111年4月止尚積欠系爭門號設備電信費24,932元未為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ADSL/光世代+MOD+HiNet申請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頻道節目內容服務契約書、整合性契約書、被告身分證件暨健保卡影本、電信證號查詢欠費清單、繳費通知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131頁),堪認屬實。

二、被告雖以其申請系爭門號設備時,原告未給予被告7日之審閱期間審閱契約之內容,契約亦無期限屆至即為終止之約定,且被告申請系爭門號設備時先支付原告20,000元,但被告並無使用系爭門號設備之情形等語置辯。

惟查:㈠被告於109年12月14日申裝系爭門號設備後,已使用系爭門號設備相當期間,期間原告依約以被告申裝系爭門號設備時繳納之預付款扣抵積欠電信費,被告自110年8月份起未依約繳納電信費,此綜參前揭卷附契約書、電信證號查詢欠費清單及繳費通知即明。

是被告抗辯其未使用系爭門號設備,委無可採。

㈡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之規範目的,在給予消費者充分瞭解契約內容之機會,並規範企業經營者不得在未給予消費者審閱契約內容之機會前,限制消費者簽訂契約之時間,以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

倘消費者已有詳細審閱契約之機會,該條之保護目的已達,故消費者於簽約審閱契約條款內容之期間,雖未達規定期間,然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且於充分了解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基於其他考量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法律並無禁止消費者拋棄權利之限制,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尚非不可,是消費者自不得於事後再以違反審閱期間之規定為由,主張排除契約條款之適用。

參諸前揭卷附契約書,其中整合契約書載明「經承租人攜回審閱2日」等語,並經被告在立契約人欄簽名(見本院卷第81頁),且被告並在申請書記載「本人確已詳閱本服務契約相關條款並同意遵守」處之客戶簽名欄簽名(見本院卷第77頁),並佐以被告於109年12月14日申裝系爭門號設備後,已使用系爭門號設備相當期間,有如前述。

則原告既無妨礙被告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被告於契約書上簽名並交回契約書,而同意與原告成立系爭門號設備之契約,堪認被告已詳悉締約內容重要之點,自難認原告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情事,亦不影響兩造就系爭門號設備契約約定之效力。

是被告就原告未給予審閱期間及契約終止條款之抗辯,亦無可採。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93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9月30日(見111司促字第27466號卷第15頁之被告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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