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1,沙小,969,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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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小字第969號
原 告 刁德善
被 告 李世強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沙交簡字第755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沙交簡附民字第2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上午10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動力機械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吉本巷由青海路往西屯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輛應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由文心路往天水西三街方向行駛至上址時,為閃避被告駕駛之前揭車輛,而與訴外人黃憲銘所駕駛與原告機車同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民營客運大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後,受有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上臂擦傷、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原告在受傷後的10天,至林新醫院治療及託表弟用車接送數日,身心備受煎熬。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並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10萬元太多了。剛開始我覺得我沒有責任,後來看監視器後我覺得我有責任,所以積極處理這件事情,但原告不想跟我處理這件事情,車子有保險,因為沒有診斷證明等資料,所以保險公司不想賠償那麼多。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19日上午10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動力機械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吉本巷由青海路往西屯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輛應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由文心路往天水西三街方向行駛至上址時,為閃避被告駕駛之前揭車輛,而與訴外人黃憲銘所駕駛與原告機車同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民營客運大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後,受有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上臂擦傷、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11月14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10141414號函暨檢附之交通事故資料為證,且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沙交簡字第755號判決處拘役30日在案,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被告並未爭執上述事實,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前述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三)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於本件車禍受身體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請求賠償30,000元為適當。

(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本件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遵守上開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遇狀況往左偏閃撞及左側行進中公車,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責任,本院審酌兩造車輛之前揭過失情狀與程度,認原告應負擔百分之20過失責任,此部份自應承擔而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則被告對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適用過失相抵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4,000元(計算式:30000×80%=24000)。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11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而本院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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