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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小字第97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張莉貞
被 告 陳家明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莊昆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8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臺中市沙鹿區北勢東路265巷與北勢東路口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以致碰撞原告承保,由訴外人謝嘉祐駕駛訴外人劉惠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處理,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
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794元(包括零件6,544元、烤漆1,500元及工資75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被告車輛於車道正常行駛,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本件車禍是因為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欲超越併排停車之違規車輛,速度過快,致後視鏡超越分向限制線而撞及被告車輛,被告並無過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保戶之車輛駕駛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則原告就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之有利於自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原告雖提出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相片、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非道路車禍案件登記表等資料,但上述資料僅得證明原告承保車輛受損之事實,並無從證明被告就系爭車輛受損有故意或過失責任。
(三)至於原告雖另主張依據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云云,但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如下: 1、畫面時間八時十四分十一秒:被告車輛在右側,原告保戶車輛自左下方出現,兩車之後照鏡尚未接觸,如以畫面地上黃線之連接線為界,被告後照鏡的位置並未逾越雙黃線之連接線。
2、畫面時間八時十四分十二秒:被告車輛與原告保戶車輛交會,兩車後照鏡已經交會,原告保戶車輛後照鏡折向乘客座,前車輪緊鄰地面黃色標線,如以前車輪位置研判,原告保戶車輛後照鏡如未凹折,應在黃色標線上。
(四)依上述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經過情形可知,原告承保車輛行經該路段時,車體緊鄰地面黃色標線,車輛後照鏡如未凹折,應已在黃色標線上。
而被告車輛於兩車交會時,其車體自始至終均無跨越地面黃色標線之情形,亦即並無跨越分向限制線而侵入對向車道之情形。
被告駕駛車輛正常於應行之道路範圍內行駛,並無必須預見對向車輛之後照鏡超越分向限制線而侵入己方車道之不當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尚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情形,自無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之餘地。
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內容與上述客觀證據不符,應無可採信。
又原告除提出上述證據外,並未證明被告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認為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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