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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小字第999號
原 告 陳世真
訴訟代理人 陳俊源
被 告 温昭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1年度彰小調字第64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53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 彰化縣○○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1年3月15日起至112年3月15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15,000元,被告並未給付押金,兩造並於同日簽立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原告已依約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使用,惟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電費,迄今尚積欠自111年3月15日起至同年5月21日止合計2個月租金30,000元,及自111年3月12日起至11年5月12日止之自來水費626元、自111年2月24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兩期之電費681元及173元,以上合計31,480元。
屢經原告催討,未獲被告置理。
為此,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揭31,480元及其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480元,及自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原先是由被告之岳母即訴外人何玟蓁,向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陳紀彩(原名為陳紀菜)承租,租賃期限自105年4月7日起至111年4月7日止,被告係於111年1月與家人一同搬遷至系爭房屋與何玟蓁同住,惟因陳紀彩於110年間去世,原告、被告遂於111年3月15日簽立系爭租約,兩造並同意將何玟蓁先前因向陳紀彩間承租系爭房屋而給付陳紀彩之押金30,000元,充作兩造間系爭租約之押金,當時尚有原告之女兒即訴外人陳慈淑在場,故被告未將系爭租約之押金30,000元交付原告。
詎陳紀彩之另一女兒於111年4月初通知被告系爭租約無效,若要承租需要陳紀彩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其餘子女共6人同意簽名始可租賃,被告得知後也同意租賃契約無效,便將系爭租賃契約作廢,且何玟蓁要拿現金至原告家中給付租金,原告亦拒絕收受並表示不願出租系爭房屋,原告違約在先,系爭租約既然無效,即無給付租金之必要。
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又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經查:⒈原告主張其於111年3月15日與被告簽立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1年3月15日起至112年3月15日止,每月租金為15,000元,被告於系爭租約簽立時亦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被告自簽立系爭租約後並未給付原告系爭租約之租金,且被告實際上並無將系爭租約第4條記載之押金30,000元交付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為證,且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4、105頁),堪認屬實。
⒉被告應於每月7日按月給付原告系爭租約之租金15,000元,此觀系爭租約第1條之約定即明。
則兩造既為系爭租約之契約當事人,基於租賃契約之債之相對性,被告自應依系爭租約之約定給付原告租金。
再者,被告所承租之租賃物為系爭房屋,依前開規定,被告遲付系爭租約之租金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原告尚不得向被告終止契約。
基此,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租約給付原告自111年3月15日起至112年3月15日止即二個月之租金30,000元,自屬有據,堪予憑採。
⒊被告雖抗辯:陳紀彩之另一女兒於111年4月初通知被告系爭租約無效,且兩造並同意將何玟蓁先前因向陳紀彩間承租系爭房屋而給付陳紀彩之押金30,000元,充作兩造間系爭租約之押金。
為原告所否認。
且系爭租約之契約當事人為兩造,陳紀彩之另一女兒縱使有於111年4月初通知被告系爭租約無效,該名女兒既非系爭租約之契約當事人,自不因此影響系爭租約之效力。
再者,陳紀彩於110年7月3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原告及其子女即訴外人陳俊男、陳俊源、陳俞靜、陳俞安、陳慈淑等6人(下稱陳俊男等6人)乙節,有被繼承人陳紀彩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至65頁),堪以認定。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及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8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
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如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而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終止權之行使,應由其全體向其全體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基此,就被繼承人陳紀彩生前與何玟蓁間之其他租賃契約權利義務部分,陳紀彩死亡後,乃由其全體繼承人即陳俊男等6人繼承該等權利義務並公同共有,於此情形,陳紀彩、何玟蓁間先前租賃契約有關該押金30,000元乃至何玟蓁有無積欠先前該等租約之租金等事項如何處理,自應由陳俊男等6人即陳紀彩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始生效力。
則依被告前開所辯,當時僅原告及陳慈淑在場之情形下,縱使有表示同意何玟蓁先前因向陳紀彩間承租系爭房屋而給付陳紀彩之押金30,000元如何處理,自仍不發生效力。
是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至原告主張被告另應給付其前揭自來水費、電費合計1,480元,固據原告提出該繳費通知單、繳費單據為證。
為被告所否認,並佐以系爭租約第5條就此部分並未約定應由被告負擔等情以觀,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租約給付原告前揭自來水費、電費合計1,480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30,000元債權,既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予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1月29日(見本院卷第23頁之被告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法院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95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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