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1,沙建小,2,2022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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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建小字第2號
原 告 伯齊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田川
訴訟代理人 陳玉曄
被 告 李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酬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訴外人安信展業有限公司因原核准土石堆置處理場區漸不敷使用,欲從周邊評估擇選符合法規之土地(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等)變更為礦業地後作為擴建場區使用,而委託被告處理相關事宜,故兩造於民國102年8月間簽訂「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就前揭土地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土石資源堆置場設立許可規劃報告書之申辦業務,並約定酬金為新臺幣(下同)370,000元,包含訂立契約時支付第1期酬金100,000元,及規畫報告書送臺中市政府掛號時支付第2期酬金150,000元,及規畫報告書經臺中市政府核准時支付第3期酬金120,000元。

(二)被告已於102年9月間支付第1期酬金100,000元。

嗣於104年8月間原告將規畫報告書送臺中市政府掛號後,被告於同年10月間僅支付部分第2期酬金100,000元,經扣除被告於105年12月30日以仲介他案之介紹費25,000元(龍井∕紀舜川案∕合約總額500,000元之5%) 折抵後,尚欠25,000元未給付。

之後,被告於106年1月10日通知原告,因訴外人安信展業有限公司欲將申請項目更改為在原核准場區增設預拌混凝土設備設置,並請訴外人陳玉曜將土石堆置場擴建計畫書修改為增設預拌混凝土設備設置興辦計畫書,被告願另支付修改計畫書費用50,000元(已於108年4月11日匯入訴外人陳玉曜之配偶陸貞妃帳戶),並於106年7月間送件,以續行第3期任務,然因訴外人安信展業有限公司與地主就承租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而破局,此非屬原告之責,故第3期任務及酬金120,000元只能作罷。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第2期酬金25,000元。

(三)被告辯稱:兩造口頭協議,原告不再要求第2期未付酬金50,000元,並同意退還已給付酬金200,000元之中100,000元予被告等情,原告予以否認。

況原告已完成系爭契約之第2期任務,卻因業主問題取消,非屬原告之責,被告辯稱原告退款100,000元,不合常理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兩造於102年8月間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酬金370,000元分3期給付,被告應於簽約時給付原告第1期酬金100,000元,及於規畫報告書送臺中市政府時給付原告第2期酬金150,000元,及於規畫報告書經臺中市政府核准時給付原告第3期酬金120,000元。

(二)被告已於102年9月間給付第1期酬金100,000元,且於104年8月間規劃報告書送件臺中市政府後,被告已於同年10月給付第2期酬金100,000元。

嗣後,系爭契約因訴外人安信展業有限公司無意續行而終止,且於106年間被告駕車搭載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田川一同前往三濟宮(位在嘉義縣中埔鄉)之路途中,雙方口頭協議原告公司不再要求第2期未付酬金50,000元,並同意退還已給付酬金200,000元之中100,000元,且被告同意原告以另案計畫書酬金50,000元折抵應退還被告100,000元,是以,原告應再退還被告50,000元,此於另案訴訟已承認安信合作酬金50,000元(參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464號民事判決第5頁),並有訴外人陳玉濯(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子)與被告於108年4月3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證(參見螢光筆標示部分)。

(三)臺中市龍井區龍目井段水裡社小段案(下稱系爭龍井案)係被告轉介原告施作,嗣因業主個人因素終止契約,然原告已收受領酬金40萬餘元,且原告同意給付被告介紹報酬125,000元,原告亦於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464號民事事件承認該筆介紹報酬,縱原告不願遵循兩造協議(被告否認),再請求第2期未付酬金50,000元,被告對原告可請求系爭龍井案介紹費為125,000元,並非原告所稱僅2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8月間簽訂「委託契約書」(即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土石資源堆置場設立許可規劃報告書之申辦業務,並約定酬金為370,000元,包含訂立契約時支付第1期酬金100,000元,及規畫報告書送臺中市政府掛號時支付第2期酬金150,000元,及規畫報告書經臺中市政府核准時支付第3期酬金120,000元。

而被告已於102年9月間支付第1期酬金100,000元,及原告於104年8月間將規畫報告書送臺中市政府掛號後,被告於同年10月間僅支付部分第2期酬金100,000元,經扣除被告於105年12月30日以仲介他案之介紹費25,000元(龍井∕紀舜川案∕合約總額50萬之5%) 折抵後,尚欠25,000元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委託契約書」、臺中市政府104年10月13日府授水管字第1040230198號函、104年11月9日府授水管字第1040261688號函、106年8月1日府授水管字第1060159391號函、計畫書、估價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第61至63頁),參以,被告並不否認兩造曾於102年8月間簽訂系爭契約書,並約定酬金370,000元分3期給付,被告應於簽約時給付原告第1期酬金100,000元,及於規畫報告書送臺中市政府時給付原告第2期酬金150,000元,及於規畫報告書經臺中市政府核准時給付原告第3期酬金120,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77頁),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二)被告固辯稱:系爭契約因訴外人安信展業有限公司無意再進行而終止,且於106年間被告駕車搭載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田川一同前往三濟宮(位在嘉義縣中埔鄉)之路途中,雙方口頭協議原告公司不再要求第2期未付酬金50,000元,此於另案訴訟已承認安信合作酬金50,000元(參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464號民事判決第5頁),並有訴外人陳玉濯(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子)與被告於108年4月3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證(參見螢光筆標示部分)等情,惟查: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被告所辯前情,已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就其所辯前揭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前以兩造簽訂「嘉義縣中埔鄉石頭厝段三濟宮水土保持設計審查作業案」合約,由被告委託其申辦水土保持計畫案件,該案已於110年3月2日取得嘉義縣政府核發核准函通過,被告應給付酬金300,000元及該案面積增加規畫費用50,000元,總計350,000元為由,向本院具狀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沙簡字第464號受理在案,且被告於該案審理中辯稱:原告於水土保持計畫書申請案補正資料之階段即停止履行合約,被告於109年8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恢復申請作業,原告仍拒絕履行,為避免申請案繼續延宕,被告遂接手後續補正作業,終由被告自行完成,原告既未完成給付,則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且依兩造約定水土保持計畫書之酬金為500,0000元及廢棄物清運計畫書之酬金為200,000元,原告僅履行前者之一部,至多僅能請領酬金500,000元,被告已給付原告605,000元,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350,000元顯無理由。

若認被告應給付酬金,因被告對原告尚有龍目井段之介紹酬勞125,000元、安信合作酬金50,000元,合計175,000元,故主張抵銷等語,經本院審理認為:(一)雙方簽訂「嘉義縣中埔鄉石頭厝段三濟宮水土保持設計審查作業案」委託契約書第3條記載付款方式與原告主張相符,被告雖抗辯兩造約定水土保持計畫書之酬金為500,000元,廢棄物清運計畫書之酬金為200,000元,然未提出證據,則「嘉義縣中埔鄉石頭厝段三濟宮水土保持設計審查作業案」之酬金給付條件應如上述契約書第3條記載。

(二)依據嘉義縣政府110年3月2日府水保字第1100039228號函說明欄二記載,上述委託契約書第3條記載第3期酬金之給付條件已成就,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3期酬金300,000元應有理由。

又原告雖另請求增加規劃費用50,000元,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僅提出記載增加規劃費用50,000元字句之存證信函,則無從認定兩造曾達成付款之合意,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確有支出50,000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認為無理由。

(三)被告辯稱以兩造間龍目井段介紹酬勞125,000元、安信合作酬金50,000元,合計175,000元,主張抵銷等情,原告既不否認被告居間龍目井段介紹酬勞125,000元、安信合作酬金50,000元,則被告以上述居間報酬175,000元與原告前述債權抵銷,應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25,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25000)等情(參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464號民事判決第4、5頁),並於110年12月21日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464號民事卷宗審閱無訛,並有被告提出110年度沙簡字第464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101頁),自堪信為真實,足見被告於前開案件係以龍目井段介紹酬勞125,000元、安信合作酬金50,000元,合計175,000元之居間報酬為抵銷抗辯,並未提及兩造曾口頭協議原告不再要求系爭契約之第2期未付酬金50,000元乙節。

3.觀諸被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以螢光筆標示部分記載「龍井,及安信不能算在一起,三濟宮餘款15萬,請斌哥斟酌,感恩!」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充其量僅強調被告於前開案件所辯龍目井段介紹酬勞125,000元、安信合作酬金50,000元,不能與三濟宮水土保持設計審查作業案之餘款混為一談,並未提及兩造曾口頭協議,原告不再要求即系爭契約書之第2期未付酬金50,000元乙節,自難僅據前開對話紀錄而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4.此外,被告復未就其所辯前情,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則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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