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1,沙建簡,4,2023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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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建簡字第4號
原 告 聲暐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素玲
訴訟代理人 楊杰霖律師
被 告 張蕙曬

訴訟代理人 范成瑞律師
複代理人 朱漢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9,75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9,7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陳政陽簽定空調工程委託契約書,承攬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街00號室內裝修及聯悅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495,000元,嗣訴外人陳政陽委由原告施工,然訴外人與被告因工程糾紛未決,於民國111年1月6日調解時合意將系爭工程轉由原告承攬。

聯悅聚工程已於110年11月底完工並驗收,被告亦給付簽約款予訴外人陳政陽,嗣被告通知原告可於111年1月24日安裝全部冷氣,原告同日全部安裝完成並於111年1月26日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被告於同年月28日匯款2萬元後,藉口原告未交付施工圖、優惠價格等問題拒絕給付,尚積欠原告359,750元未為給付。

又原告與訴外人和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設有提兌優惠獎勵金之約定,因被告未給付工程款致原告無法提兌每日0.06%之優惠,致原告受有21,585元之所失利益。

為此,爰依承攬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359,750元,及自11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21,585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訴外人陳政陽與被告協商裝潢契約糾紛時,已口頭協商將系爭工程轉由原告承攬,且被告嗣後陸續與原告商討後續工程事宜,是兩造間存在承攬契約。

二、被告答辯:(一)被告應舉證證明雙方間有成立空調工程契約:被告未於契約上為任何簽名,雙方對於工程數額並無合意,且原告未於施工前、期間交付施工圖給被告,故可見雙方並無存在任何契約關係。

且原告並未提出「不顧顏面向廠商爭取優惠」、「所失利益21,585元」之相關證據。

(二)兩造於111年1月8日、1月9日相約討論被告與訴外人陳政陽調解之結果及之後被告要如何進行後續工程(然被告與訴外人陳政陽調解之結果,僅終止星美一街26號之裝潢工程),再者,自空調工程進行一開始及期間,若被告有問題詢問,訴外人陳政陽均要求被告自行直接與原告聯繫空調工程事宜,故於111年1月11日、1月18日被告轉達工程缺失與建議給原告。

因為訴外人陳政陽積欠原告空調工程款項,原告於111年I月24日安裝冷氣完成後,希望被告代付訴外人陳政陽積欠原告之空調工程款項,被告本出於好意,先行墊付2萬元,直到被告詢問原告星美一街冷氣空調後續保固與維護事宜,詎原告竟要求被告給付高額工程款項被告錯愕之餘,於是要求原告依照契約圖草稿所載之施工圖、費用明細與發票等節,提供費用計算之一詎,原告竟惱羞成怒,揚言不驗收、付款就提告,並以交付上開資料為由要求驗收工程,規避其保固責任與瑕疵擔保責任等契約義務,而原告眼見目的不達,致電至被告任職學校,羞辱被告人格,嚴重侵害被告名譽權。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空調工程委託契約,但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前情抗辯,經查: 1、依據證人陳政陽於本院證述:「(問)你曾經承攬被告什麼工程?答:聯悅聚、星美一街。」

、「(問)這兩個地方是關於什麼工程?答:室內裝潢及設計,我是從設計開始,後來才有裝潢。」

、「(問)簽合約時範圍為何?答:空調合約一份、裝修合約一份。」

、「(問)聯悅聚空調、裝修這部分有無完成?答:聯悅聚和星美一街是共同合併一個合約,聯悅聚裝修有完工,有拿到一部分錢。」

、「(問)你是將哪部分工程給原告?答:聯悅聚、星美一街空調都給原告做。」

、「(問)星美一街空調部分是否完工?答:完工。」

、「(問)你跟被告是就全部有簽合約,你將其中空調轉給原告去做?答:是。」

、「(問)後來跟被告如何起爭執?答:在設計階段,設計費我沒有收,因為是蔡董介紹的,我有畫3D圖等,也有約被告兩個兒子到現場確認,他們也都同意,這樣我們就簽訂合約,他們也同意,簽約要有30% 工程款先付,我也同意他們延遲付款,我們就先施工,他前後只付給我五萬元,我想在第二階段再收錢,我已經先拿錢支付這些工程款,如果他再不付款就要停工,後來他拿合約內容跟我說有問題、刁難我,我說現場你沒有反映問題,你沒有先付款,我覺得不合理。

大概在十一月底我們三方有在工地現場協調在講冷氣問題,冷氣部分是被告直接對原告,導致我們在十一月有調解。」

、「(問)本來是全部,經過三方在星美一街工地,講好空調你退出,由被告跟原告兩個直接去處理,你就不介入?答:對。」

、「(問)所以這個調解書裡面的29萬元其實只有針對你們裝修部分而已,冷氣部分你已經退出,不包含冷氣?答:對。」

、「(問)如果依照你的立場,原告要求工程款應該找妳要或找被告要?答:應該要找被告要,這一年期間我完全沒有介入,我是接到法院通知才知道,如果知道他們沒有處理,我一定會跟他們說。

退出之後我對工程我也不清楚,是被告跟原告接洽的。」

、「(問)當時你跟被告就聯悅聚、星美一街冷氣、裝修工程有寫一份合約書?答:對,分開各寫一份。

」、「(問)所定契約承攬自即日111 年1 月6 日終止,你們的意思是全部都終止,還是只有裝修或冷氣部分?答:全部都終止,完全沒有履行合約也是被告。」

、「(問)全部終止後就裝修部分就是調解的29萬?空調部分是原告跟被告去處理?答:是。」

、「(問)終止之後就被告的工程部分你就沒有介入?答:裝修部分就是調解所寫的29萬,冷氣部分我不知道。」

、「(問)你剛才提到三方有協調,協調內容是如何說的?答:她拿燦坤的價錢跟我們大金做比較,我們有說大金有分好幾個層次,如果你認為價錢太高是可以協調,你就對原告,不要針對我。」

、「(問)當天有針對你們在一開始你跟被告的空調契約來直接表示直接解除契約?答:我有表述,但是三方都知道如果要履行合約的話,她要付更高價格。」

等情。

而證人陳政陽所述與原告所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相符,因此,本院認為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空調工程委託契約應屬實在,被告抗辯,兩造間並無空調工程委託契約云云,並無可採。

2、兩造間訂有空調工程委託契約已如上述,而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工程款359,750元(含稅)之事實,並據提出空調工程委託契約書、兩造間之LINE對話內容為證,應屬可採。

(二)又原告雖主張因被告遲延付款,致原告受有無法領取提兌優惠獎勵金21,585元云云,但此部分原告僅提出2021年大金空調銷售獎勵辦法1紙為證,該紙辦法僅為關於銷售獎勵之一般條件,僅依據1紙辦法之規定,並無從證明原告已確實受有該部分之損失,則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應有理由。

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除1紙辦法外,並無證據認定之,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即111年3月31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9,750元,及自11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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