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104號
原 告 詹諺秉
法定代理人 林盈琇
被 告 陳冠瑜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案件(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583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沙簡附民字第4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9日,因友人邀約一同慶生,於晚間前往臺中市西屯區之MUSE夜店,期間均未與被告有何糾紛,詎110年5月10日凌晨,被告趁原告不勝酒力,昏沈之際,突然動手將原告拖往MUSE酒店門口(臺中市○○區○○○街000號前),以腳踢或徒手毆打原告臉部、腹部、背部等處,將原告擊倒在地,致原告受有第五腰椎閉鎖性骨折、腦震盪、頸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唇擦傷、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且被告明知原告傷勢嚴重,卻未將原告送往醫院,或請旁人攙扶原告至路邊休息,任由已經被毆打至意識不清之原告自行步行回家,因原告遺失鑰匙,無法進門,當日凌晨6點多時,原告法定代理人準備上班,開門看見原告全身是傷,詢問原告發生何事,但原告當時神智不清,語無倫次,原告法定代理人詢問是否需要協助就醫,原告回答不用,於是原告法定代理人就先行上班。
待當日下午4點原告法定代理人下班回家發現原告一直在睡覺,直到隔天才發現原告傷勢嚴重,才於110年5月11日上午將原告送至澄清綜合醫院急診室治療。
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業經法院判刑確定。
被告加害行為與原告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6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9,6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1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應先說明。
㈡原告主張上述被告傷害之事實,已有被告於110年8月7日之警詢、原告於110年5月14日之警詢筆錄、澄清綜合醫院急診病歷、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現場錄影光碟之畫面擷圖等為證(見本院所調偵卷第17-39頁),被告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沙簡字第58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證核閱屬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為上述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傷害行為,致使原告身體受有侵害,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核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原告受傷後,自110年5月11日起陸續前往澄清童綜合醫院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計2,6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之收據3紙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9至23頁,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且自110年5月11日起至110年5月24日陸續前往澄清綜合醫院就醫,顯見原告之身體及精神,確實因前開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原告為高中肄業,被告為高職畢業,業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及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參酌兩造之財產、所得情形,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7頁),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所為前開傷害行為對於原告所造成傷害之程度,及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據該院函覆:原告屬陳舊性骨折,住院期間應有自理能力,不需專人照顧,無半身不遂之可能,背痛腰酸為後遺症(見本院卷第55頁),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9,600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⒊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金額合計52,600元(計算式:2,600+50,000=52,60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次日(即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600元,及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其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因本件無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