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1,沙簡,126,2022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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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126號
原 告 顏玉葉
訴訟代理人 陳修仁律師
被 告 陳泰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4579號卷第5頁)。

嗣於民國111年5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本件利息起算日更正為支付命令送達被告1個月後之翌日即110年12月20日等語(見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126號卷第7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107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70萬元,兩造並未約定清償日期,且被告簽發本票交予原告以供擔保。

嗣於109年間被告陸續清償20萬元、5萬元、5萬元,並拿回本票,被告迄今尚積欠借款40萬元未清償,原告仍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票款,請擇一判決原告勝訴。

(二)兩造就前揭借款並未約定返還期限,且支付命令於110 年11月19日合法送達被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借款,亦即於支付命令送達被告1個月後即110年12月19日,被告負有返還前揭借款之義務,而被告迄未給付,應自110年12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故本件利息起算日為支付命令送達被告1個月後之翌日即110年12月20日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110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陳稱:伊於110年11月19日收受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4579號支付命令,因無能力支付每月利息而提出異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本票影本為證,參以,被告並未否認曾向原告借款,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亦有明定。

(三)又按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

貸與人已對借用人起訴,且起訴狀繕本送達借用人,可認係貸與人已對借用人為催告,如截至事實審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1個月以上者,縱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貸與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3年度臺抗字第413號、70年度臺上字第20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五)經查,兩造就前揭借款並未約定返還期限,既經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且支付命令已於110年11月19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4579號卷第19頁),揆諸前揭說明,於支付命令送達被告1個月後即110年12月19日,應認被告負有返還系爭借款之義務,而被告迄未給付,應自110年12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10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10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既屬有理由,則其另依其他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發票人 1 107年5月10日 10萬元 未載 WG00000000 陳泰佑 2 107年7月16日 30萬元 未載 WG00000000 陳泰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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