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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13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劉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578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412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2%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4,412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份: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412元,及自民國9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2%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照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11年5月24日具狀將請求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4,412元,及自106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2%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照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三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則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三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自核貸日起五個月內不收取利息,期滿後改以固定年息12%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算一次,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另依契約第8條規定,逾期按貸款總額自應償日起,逾期未滿六個月者依照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依照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6年2月9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嗣訴外人寶華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前開債權讓與原告。
被告迄今尚積欠174,412元尚未清償。
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174,412元,及自106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2%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照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利息高於本金二倍以上,利息過高,被告為低收入戶,患糖尿病導致左眼視力模糊,工作不穩定,父母高齡,無工作能力,小孩尚在就學,無力承擔鉅額利息。
本件向銀行借貸時間久遠,被告未保留相關證明,原告應除出本件借款及將借貸金額撥入被告帳戶之相關資料,並就借貸金額超過5年之利息主張消滅時效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戶籍謄本等為證。
被告雖以前情答辯,但被告上開借款未清償之事實,已據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即寶華銀行之概括承受銀行)資訊服務與營運處以111年4月27日(111)消金作服字第199號函附被告帳戶往來明細查詢報表、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資料可證。
又惟被告所執經濟能力不佳,無法清償債務等情事,所涉僅係被告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之原因,並非原告行使上開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排除及障礙事由,是被告所執上開辯詞,並無可採。
且被告關於利息時效抗辯部份,亦經原告減縮請求範圍,業如上述。
從而,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
本院審酌本件利息高達年息12%之程度、兩造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核減至零為適當。
準此,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礙難准許。
四、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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