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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140號
原 告 陳岳鴻
被 告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劉文雄
訴訟代理人 廖宜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普盛再利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盛公司)與被告間,於民國109年10月1日簽訂「生質能蒸汽鍋爐規劃設計委託契約書,約定由普盛公司自109年11月15日起分6期支付,迄110年4月15日止,每期支付612,500元(起訴狀誤載為61,250元),共3,675,000元,嗣因雙方對於履行契約有所爭執,普盛公司部分分期款未再給付予被告,其後雙方經協議後,約定由原告開立如附表之本票3紙予被告,言明本票為擔保效力,主債務人仍為普盛公司,若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被告應先向主債務人即普盛公司行使債權,不得逕向原告為請求。
詎被告竟向本院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並獲許可,為此提起本訴。
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其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抗辯略以:否認原告所述其簽發系爭3張本票的原因係擔保效力,原告簽立本票時,被告並沒有同意先向主債務人行使債權。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因被告與普盛公司間之債務,由原告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予被告,有原告所提該3紙本票影本(見本院卷第69頁)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
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
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
是票據債務人本應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簽發之3紙本票,僅係擔保效力,若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被告應先向主債務人即普盛公司行使債權,不得逕向原告為請求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原告所提本票3紙,亦無原告所述之記載,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主張原告應依票載文義負責自可採信,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7月29日 612,500元 未記載 110年12月3日 585582 2 110年7月29日 612,500元 未記載 110年12月3日 585583 3 110年7月29日 562,500元 110年10月31日 110年10月31日 5855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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