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1,沙簡,154,2022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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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沙簡字第154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黃天助
被 告 李嘉文(即李德安之繼承人)

楊素惠(即李德安之繼承人)

李麗淇(即李德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4日以111年度沙補字第2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3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16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費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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