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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沙簡字第170號
原 告 紀向謙
訴訟代理人 黃聖棻律師
莊惠萍律師
被 告 林育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以111年度沙補字第3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4,56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2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費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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