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1,沙簡,175,2022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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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175號
原 告 楊懿桂
被 告 陳榮富
陳靖茹

曾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榮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2,68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榮富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榮富如以新臺幣432,6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鐵皮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因有修繕需求,被告曾聖傑要約原告與被告陳榮富於民國110年7月16日以「祥霸工程行」之名義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89,000元,於簽訂系爭契約後三日內開工,並於十日工作天內完成。

惟被告陳榮富並非祥霸工程行負責人,祥霸工程行並已於110年7月1日停業,原告受被告陳榮富、曾聖傑詐欺,爰以起訴書繕本送達,向被告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

又被告陳榮富施工時以原告未辦理復水、復電作業而延宕主要工程,並分別於110年7月28日及110年9月22日追加工程,要求原告匯款至被告陳靖茹之帳戶,而原告已給付工程款共432,680元,原告完成復水、復電後,被告陳榮富及曾聖傑不斷停工後於111年1月15日失聯。

經查,被告陳榮富非「祥霸工程行」之負責人,且該獨資商號已於110年7月1日停業,而被告陳榮富前於106年間亦於社群軟體向他人詐騙承攬工程,原告發覺受騙,故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第30條之規定,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又被告陳榮富、曾聖傑與陳靖茹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2,68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陳榮富:我不是不跟他做,照片不是當時日期的照片,當時我還在梨山,我從山上下來有找他,不是不跟她聯絡,原告跟我說後面尾款要分期付現金沒有那麼多,可能要跟人借錢,我之前被別人倒過我會怕,本件如果有欠原告的,我會還給她,而不是拿我之前的事情來挖。

既然無法合作了,該還給她的工錢我會退還她,還是要叫鑑定的來看,看我做了多少工程。

(二)被告曾聖傑:我臉書一直都是這樣子,有看到就會問要不要做,但後來原告要我聯絡老闆說後來的錢要分期付款。

我原本的臉書是因為被檢舉才被鎖起來不能用,才會換新的。

(三)被告陳靖茹:帳戶本來是給我媽用的,我不知道我媽什麼時候拿給我哥用,直到我收到法院通知我才知道。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榮富以祥霸工程行負責人之名義與其簽定工程契約,原告並已給付工程款432,680元之事實,已據提出工程契約書、網路對話內容等為證,此部分且為被告陳榮富所未爭執,應可信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榮富簽約後不能如期竣工之事實,並據提出網路對話內容、施工平面圖、第二次追加平面圖、郵局存證信函等為證,此是事實,亦為被告陳榮富所未爭執。

因此,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0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應有理由。

(三)按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本件依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記載,祥霸工程行為獨資組織,被告陳榮富既以祥霸工程行負責人名義與原告簽定系爭契約,則應認為祥霸工程行即被告陳榮富。

本件原告主張依上述事由解除契約,則原告依據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榮富應將所受領之物返還之,並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自11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契約書所示,與原告簽訂契約之人為祥霸工程行即被告陳榮富。

被告曾聖傑、陳靖茹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則原告與被告曾聖傑、陳靖茹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

因此與原告成立契約關係並享有契約之請求給付權利及應履行契約義務者為被告陳榮富,而非被告曾聖傑、陳靖茹。

基於債權相對性之原則,原告僅得向契約當事人之祥霸工程行即被告陳榮富請求給付,自不得依契約關係請求非契約當事人之曾聖傑、陳靖茹依契約關係為給付。

因此,原告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曾聖傑、陳靖茹共同給付部分,應無理由。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37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雖另主張被告3人共同詐欺,然原告所提出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雖說明祥霸工程行已停業且登記負責人並非被告陳榮富,但原告與接洽簽約之對象自始至終均為被告陳榮富,本件系爭工程契約關係存於原告與被告陳榮富之間,原告並未因此而陷於任何錯誤。

又原告雖主張被告陳榮富稱有公司章、可開發票云云,然據原告就此部份提出之雙方網路對話內容為:「(原告)嗯如果款項開支票,抬頭名稱要寫『祥霸工程行』?」、「(被告陳榮富)不用喔」、「用匯款的比較好喔」,被告陳榮富並提出陳靖茹太平區農會存摺照片。

上述交談內容,並無原告所稱,被告陳榮富稱有公司章、可開發票云云。

且原告所提出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994號刑事判決,係被告陳榮富對訴外人盧清鐵、盧星迪於106年間之詐欺行為,並不能因此即認為本件被告陳榮富亦對原告為詐欺。

而被告曾聖傑雖介紹被告陳榮富與原告簽定系爭契約,並曾與被告陳榮富共同施作工程;

另原告向被告陳榮富給付之款項雖係依被告陳榮富之指示匯入被告陳靖茹之帳戶。

然因原告所舉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陳榮富對原告為詐欺行為,則被告曾聖傑、陳靖茹,自無與被告陳榮富成立共同詐欺之情形。

本件原告主張受被告共同詐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份應無可採。

(六)綜上,原告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榮富應給付原告432,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自11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陳榮富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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