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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180號
原 告 鍾聖福
被 告 邱意茹
訴訟代理人 楊紫豪
李偉宏
陳祐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沙交簡附民字第30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壹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7頁),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當庭言詞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5,82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7頁)。
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1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區臺灣大道10段快車道之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15分許,駛近梧棲區臺灣大道10段與中二路交岔路口時,其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先行變換至外側車道,而在上開交岔路口逕行右轉彎,適原告於同向外側車道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而來,突見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駛至前方,緊急煞車閃避失控而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側橈骨粉碎性骨折、多處挫傷等傷害。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13萬0,500元;
⑵中醫費用1萬5,000元;
⑶看護費用3萬6,000元;
⑷機車修理費1萬5,630元;
⑸復健看診車資3,760元;
⑹醫療護具2,083元;
⑺薪資損失6萬2,850元;
⑻精神慰撫金35萬元,共計61萬5,823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5,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駕車行至事故地點,已於路口前緩慢切入外車道,並非遽然右轉彎,且兩車並未直接碰撞,顯然原告應可採取減速等方式避免事故發生,故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不爭執原告支出醫療費用13萬0,500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受有薪資損失6萬2,850元,惟原告請求之中醫費用,有部分單據係至國術館之治療行為,非醫師法規範之醫療業務,被告否認國術館之費用1萬2,200元;
而蕙成中醫診所及清水仁合堂中醫診所之收據,未見原告提出該院所之診斷書,無從認定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
機車修理費應依法折舊,復健看診車資原告並未舉證,醫療護具費用依原告之傷勢僅288元有理由,精神慰撫金原告之請求過高,請考量原告傷勢、被告經濟狀況等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區臺灣大道10段快車道之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近梧棲區臺灣大道10段與中二路交岔路口時,其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先行變換至外側車道,而在上開交岔路口逕行右轉彎,適原告於同向外側車道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而來,突見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駛至前方,緊急煞車閃避失控而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側橈骨粉碎性骨折、多處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
又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偵字第205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10年度沙交簡字第867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有刑事簡易判決書可參,並據本院調取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9頁),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業如前述,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3萬0,500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受有1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6萬2,850元等情,業據提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住院及門診收據、看護證明、薪資袋為證(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第93至99頁、第1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8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自屬有據。
⒉中醫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中醫醫療費用1萬5,000元,並提出周師父傳統整復推拿館發票、清水仁合堂中醫診所掛號費自付額收據、蕙成中醫診所收據、伯陽堂國術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1至15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
查原告係於110年1月4日、5日至蕙成中醫診所就診,該所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傷勢為左側踝部韌帶扭傷,醫囑欄載明「患者因車禍意外傷害,導致左踝扭傷,左腳背疼痛,局部紅腫脹痛,筋緊,活動不靈活,故來本院治療,共計門診2次,因病情需要,須在患部敷青草藥膏」等語(見附民卷第10頁),堪認蕙成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合計2,600元(計算式:2,450+150,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屬治療車禍傷勢所必要,應予准許。
至周師父傳統整復推拿館費用1,900元、伯陽堂國術館費用1萬0,300元,因非屬合格醫師所立之單據,不足以證明為醫療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87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清水仁合堂中醫診所之治療費用100元,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與本件車禍有關,是此部分費用之請求,自無從准許。
⒊機車修理費:原告主張其所騎乘之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用1萬5,630元,業據提出行照、債權讓與同意書、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1、139、191頁)。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及附註事項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查原告騎乘之機車係100年1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91頁),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109年11月17日已使用逾3年,依前揭說明,以十分之九計算其折舊額,而該車修理之零件費用為1萬3,630元,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理費用為1,363元(計算式:13,630×0.1=1,363),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2,000元,合計為3,363元(計算式:1,363+2,000=3,363)。
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用為3,363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非有據。
⒋復健看診車資: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復健看診車資支出3,760元,並提出物理治療排程單及台大沙鹿營業處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63、17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
查加油站之發票日期為110年4月17日,該日原告係至伯陽堂國術館治療(見本院卷第159頁),而國術館業經本院認定非屬醫療之必要費用,此外,原告復未提出相關之交通費單據為佐,則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請求此項費用,即屬無據。
⒌醫療護具: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傷勢支出醫療護具費用2,083元,並提出富康沙鹿藥局購買明細、仁合堂中醫診所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61頁),被告不爭執其中之竹炭腕關節護套費用288元,其餘費用則否認。
查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記載原告之傷勢為右側橈骨粉碎性骨折、多處挫傷,醫囑載明術後需使用護腕;
又蕙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記載原告因車禍意外傷害,導致左踝扭傷,左腳背疼痛等情,是依原告之傷勢,認其購買竹炭腕關節護套費用288元、調整型彈力護踝580元,合計868元,核與本件傷勢有關,應予准許,至原告購買竹炭腰背支撐帶則難認與本件傷勢有關,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於車禍當日進行右側橈骨骨折固定手術而住院4日,堪認原告確受有相當程度之疼痛,精神上亦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又原告係專科肄業,目前兼差工作,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
被告為國中畢業,擔任工廠作業員,月薪約2萬6,000元,名下有土地、田賦數筆及汽車1輛等情(見本院卷第72頁),並有本院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前述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在12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⒎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5萬6,181元(醫療費用130,5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薪資損失62,850元+中醫費用2,600元+機車修理費3,363元+醫療護具868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356,181元)。
㈢至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同為肇事原因乙節。
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未注意前揭規定,而未先行變換至外側車道,且變換車道未禮讓後方直行車,在交岔路口逕行右轉彎,致同向外側車道後方之原告機車閃避不及,故被告方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原告並無肇事因素,應堪認定。
且臺中市港務警察總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原告有何過失致發生本件車禍之情事,自無從認定原告與有過失,並因此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7日(見附民卷第25頁)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6,181元,及自11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另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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