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1,沙簡,195,2022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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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195號
原 告 蔡永昌
被 告 白德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12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4.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9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2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8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份: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書)附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共有人。」

嗣後,原告依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於民國111年5月24日將該聲明請求更正為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份,並稱編號C部份因建設公司已經移開,所以不再請求。

原告上開更正核與前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權利範圍1/4,被告為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被告之圍牆及地上物侵占原告土地。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編號B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請求侵占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0年11月25日於言詞辯論程序補充:請求占用期間費用即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期間由本件起訴之日回溯五年開始,至被告返還土地為止)。

二、被告抗辯:原告說我有侵占原告的土地,那我就想既然如此,我就還給人家,所以我就退讓了,我把我的圍牆退到目前的位置,當初界址就是由外包的鑑界人員跟我及原告哥哥去測量的,重測公告後半年多,我把圍牆拆掉,然後我跟原告哥哥到之前的位置畫出界址,我再把圍牆蓋出來,後來沒有爭執後,卻有個建築公司把我旁邊的土地買起來,他鑑界又產生問題,然後我再去查,查到了真的是很有問題,我認為圍牆就是在我的土地之內,我沒有侵占原告的土地。

我認為應以舊地籍圖為準,界樁有位移,另外一邊的圍牆也跑掉了,所以我認為有必要再測量一次,至少要套繪在舊地籍圖上,確認是否有何改變,對界址仍有疑義。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即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蔡金德、蔡添宏、蔡永杉等4人共有,原告之權利範圍為1/4等情,已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三類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A圍牆東側之範圍,面積1.12平方公尺;

編號B地上物、面積4.29平方公尺,均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經本院於111年1月10日會同兩造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於111年3月15日以清地二字第1110002857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據上述規定,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自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一事舉證。

本件被告雖以前情抗辯,惟查,被告除以言詞及書狀為說明外,僅提出自行手繪之地圖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複丈日期110年4月8日、110年清土測字第061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但被告所提之上述資料,並無法證明與其以言詞及書狀抗辯之內容相符,因此,本院認為被告抗辯事項,並無客觀證據足以證明,其上述抗辯,並無可採。

(四)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原告共有之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12平方公尺;

編號B、面積4.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共有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份之土地(占用面積各為1.12平方公尺及4.29平方公尺,合計5.41平方公尺)之土地,並在其上設置地上物,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獲得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同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於法有據。

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

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

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自應受上揭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附近並為住宅及田地,交通尚屬便利,被告並作為興建地上物使用等情,認為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適當。

又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共計5.41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20元,依此計算5年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2,878元(計算式:5.41X1520X7%X5=2878,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換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48元(計算式:5.41X1520X7%/12=34)

(五)復按民法第821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至債權的請求權,則不在民法第821條規定之列,僅於共有物被侵害,請求損害賠償,而其給付不可分者,依民法第293條之規定,各共有人方得為共有人全體請求向其全體為給付。

是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核屬可分之金錢債權,原告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尚不得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訴請被告向原告為全部給付。

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4分之1,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20元(計算式:2878X1/4=720),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12元(計算式48X1/4=12)。

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20元,並自110年10月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擔保為免假執行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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