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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202號
原 告 鄭承洋
訴訟代理人 鄭世偉
被 告 陳亞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外埔區二崁一路往三崁路方向行駛,行經二崁一路與三環路之交岔路口,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外埔區三環路外線車道往大甲方向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骨盆多處閉鎖性骨折合併骨盆環不穩定型破裂、腰椎閉鎖性骨折、腰薦椎神經根病變、右腓骨骨折等傷害,為此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7,195,720元,茲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1,043,240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09年3月9日起陸續前往出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以下簡稱光田醫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以下簡稱苗栗醫院)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計1,043,240元。
2.看護費用455,000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需他人照護生活起居,自109年3月22日起至同年4月5日止共計14日,及自109年4月5日起至同年5月17日止共計42日,及自109年5月17日起至同年9月20日止共計126日,以每日看護費用2,500元計算,合計455,000元。
3.交通費用478,550元:(1)搭乘救護車自光田醫院前往三軍總醫院,支出救護車費用11,000元,及搭乘救護車自三軍總醫院前往苗栗醫院,支出救護車費用6,750元。
(2)自110年4月7日起至111年5月6日,搭車前往位在苗栗市之大千醫院進行復健治療共計160次,以單程車資1,185元計算,共計379,200元(計算式:1185元×2趟×160次=379200元)。
4.工作損失313,782元:原告擔任品管工程師(外勤),每月薪資39,072元,自109年3月9日至同年12月6日止共計269天,受傷期間無法工作,留職停薪,以每日薪資1,302元計算,工作損失計350,238元。
5.勞動能力減損905,148元:原告因受傷調任新職品管工程師(內勤),每月薪資34,635元,因此受有薪資損失計4,437元,及依勞動基準法至退休年齡期間,減損勞動能力損失計905,148元。
6.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本件交通事故對於原告造成精神上相當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7.車輛修理費用56,700元: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所需修理費用43,700元(包含工資3,500元、零件費用40,200元)。
8.其他1,000,000元(包含可預見費用):日後可能併發右髖創傷性關節炎或右股骨缺血性壞死,須接受右側全髖人工關節替換,目前陶瓷人工髖關節之材料費用計127,319元,及手術費用(包含止血材料、骨水泥、術後調養藥品)約計300,000元,及術後恢復期預估90天,所須看護費用計225,000元(計算式:90天×2500元=225000元),及受有工作損失計117,180元(計算式:90天×1302元=117180元),以上可預見費用共計769,499元。
(三)當初交通號誌原告已經不記得,原告應該不會闖紅燈。
且原告前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後來撤回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7579號為不起訴處分。
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可以依照影片用科學方式推估車速,聲請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
(四)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11月3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200,000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195,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肇事責任,因為原告如果沒有闖紅燈,就不會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外埔區二崁一路往三崁路方向行駛,行經二崁一路與三環路之交岔路口,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外埔區三環路外線車道往大甲方向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骨盆多處閉鎖性骨折合併骨盆環不穩定型破裂、腰椎閉鎖性骨折、腰薦椎神經根病變、右腓骨骨折等傷害,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106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1.原告於109年3月9日13時15分許駕駛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外埔區三環路外線車道往大甲方向直行,行經三環路與二崁一路之設有燈光號誌交岔路口,適有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外埔區二崁一路往三崁路方向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23至15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2頁),自堪信為真實。
2.本院於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於111年3月24日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110007467號函檢送監視器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123頁及證物袋),勘驗結果如下:(1)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①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②車。
(2)檔案資料夾「3.9 三環、二崁路口」之檔名「路口監視器(0410).avi」影片(影片來源:路口監視器,錄製日期:109年3月9日,監視器拍攝角度從三崁路往二崁一路拍),播放時間為5 分04秒:a.影片播放時間0分0秒至1分38秒,二崁一路口有機車停等紅燈,陸續有車輛往來行駛三環路。
影像畫面上方二崁一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
b.影片播放時間1分39秒至2分21秒,陸續有車輛往來行駛二崁一路,三環路口車輛暫停。
影像畫面右上方二崁一路口交通號誌應為綠燈。
c.影片播放時間2分22秒至2分25秒,影像畫面上方二崁一路口交通號誌由綠燈變為紅燈。
三環路有四輛車輛停止等待。
d.影片播放時間2分26秒至4分9秒,三環路上停等車輛起步行駛,陸續有車輛往來行駛三環路。
影像畫面右上方二崁一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
e.影片播放時間4分10秒至4分12秒,影像畫面右上方二崁一路口交通號誌紅燈熄滅,變為綠燈。
f.影片播放時間4分13秒,影像畫面右上方二崁一路口交通號誌紅燈熄滅,仍為綠燈。
①車沿三環路往大甲方向行駛,出現在影像畫面右方斑馬線上。
②車沿二崁一路往三崁路方向直行,出現在畫面正上方二崁一路口停止線前。
g.影片播放時間4分14秒,影像畫面右上方二崁一路口交通號誌紅燈熄滅,仍為綠燈。
①車沿三環路往大甲方向繼續往前直行沒有停止,超越三環路斑馬線快到二崁一路口。
②車沿二崁一路往三崁路方向直行,車頭越過二崁一路口停止線。
h.影片播放時間4分15秒,影像畫面上方二崁一路口交通號誌仍為綠燈,①車撞上②車前車頭,①車駕駛飛起,①車滑行。
i.影片播放時間4分16秒,影像畫面上方二崁一路口交通號誌仍為綠燈,①車駕駛倒地,②車減速停止。
j.影片播放時間4分17秒,影像畫面上方二崁一路口交通號誌仍為綠燈,②車停止。
k.影片播放時間4分18秒至4分53秒,影像畫面上方二崁一路口交通號誌仍為綠燈,三環路上有兩輛自用小客車停等紅燈。
l.影片播放時間4分54秒,影像畫面上方二崁一路口交通號誌由綠燈變為紅燈。
三環路上有兩輛自用小客車仍停等中。
(3)檔案資料夾「3.9三環、二崁路口」之檔名「住家監視器.MOV」影片(影片來源:住家監視器,錄製日期:109年3月9日,三環路接近路口民宅處,往三環路與三崁路口角度拍攝),播放時間為20秒:a.影像播放時間00秒至01秒,影像畫面左前方與右上方的三環路口交通號誌顯示均為綠燈。
b.影像播放時間02秒至03秒,影像畫面左前方與右上方的三環路口交通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黃燈維持1秒。
c.影像播放時間04秒,影像畫面左前方與右上方的三環路口交通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
d.影片播放時間05秒至10秒,影像畫面左前方與右上方的三環路口交通號誌仍顯示為紅燈。
e.影片播放時間11秒,影像畫面左方,①車駕駛自②車左方飛至右方。
三環路口交通號誌仍顯示為紅燈。
f.影片播放時間12秒,影像畫面前方,①車駕駛跌至地面,②車行駛至分隔島缺口處。
三環路口交通號誌仍顯示為紅燈。
g.影片播放時間13秒,影像畫面前方,①車駕駛躺在地上,②車在分隔島缺口處停止。
三環路口交通號誌仍顯示為紅燈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至244頁),自堪信為真實,足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外埔區三環路外線車道往大甲方向直行,行經三環路與二崁一路之設有燈光號誌交岔路口,其行向之號誌已轉為紅燈,仍闖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外埔區二崁一路往三崁路方向行駛,於其行向之號誌轉為綠燈後,始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3.按本規則用詞「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亦有明定。
準此,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遵照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者,其路權絕對優先,違反者則無路權。
4.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
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159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5.綜上,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外埔區三環路外線車道往大甲方向直行,行經三環路與二崁一路之設有燈光號誌交岔路口,其行向之號誌已轉為紅燈,仍闖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外埔區二崁一路往三崁路方向行駛,於其行向之號誌轉為綠燈後,始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且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外埔區二崁一路往三崁路方向行駛,欲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已等待其行向之號誌轉為綠燈後,始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應具有絕對優先路權,揆諸前揭說明,本於信賴原則,被告並無必須預見原告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
6.至原告固主張: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可以依照影片用科學方式推估車速,聲請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等情,惟查:(1)臺中市外埔區三環路與二崁一路之交岔路口,其中二崁一路往三崁路方向之兩側直線距離為24.2公尺、25.9公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129頁)。
(2)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之路面鋪設柏油,及該路段速限為時速60公里,以及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路面狀況為乾燥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
(3)依交通部於62年5月4日公告「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所示:行車速度每小時60公里,在乾燥瀝青路面之煞車距離,新築路面(摩擦係數0.85)為16.6公尺,1至3年路面(摩擦係數0.75)為18公尺,3年以上路面(摩擦係數0.70)為20.2公尺;
及依交通部66年10月27日交路(六六)字第10275號函附「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所示,駕駛人之一般平均反應力為4分之3秒,故時速50公里之每秒鐘行駛距離為13.89公尺,其反應距離為10.40公尺;
及時速60公里之每秒鐘行駛距離為16.67公尺,其反應距離為12.48公尺,是以,行車速度每小時60公里,在乾燥瀝青路面所需之反應及煞車距離約為29.08公尺至32.68公尺。
(4)參以,原告於109年8月1日警詢時陳稱:當時車速為時速50公里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
綜上以析,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其當時每秒鐘行駛距離至少有10.40公尺,則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突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闖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之際,顯已無充足之時間及距離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與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發生碰撞。
至原告聲請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亦有明定。
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外埔區二崁一路往三崁路方向行駛,欲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已等待其行向之號誌轉為綠燈後,始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應具有絕對優先路權,而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外埔區三環路外線車道往大甲方向直行,行經三環路與二崁一路之設有燈光號誌交岔路口,其行向之號誌已轉為紅燈,仍闖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本於信賴原則,被告並無必須預見原告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尚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情形,自無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之餘地。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195,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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