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1,沙簡,209,202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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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209號
原 告 陳志豪


被 告 蔡銘哲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655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度附民字第110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原告在社群網站臉書之發文,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使用暱稱蔡小蝶,透過通訊軟體,接續傳送:「你也要承受的住你所有事業收起來!」、「台中台南一堆人在等您的答覆」、「台南80趴都我的人」、「台中不然標哥服務處我們倆聊聊天」、「還是台南議場我們聊聊」、「我已經聯絡台中海線的親友」、「最後台北需要我打給譚董。

鐵霸老闆講一下我馬上聯絡」等語之訊息予原告,使原告心生恐懼。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因不滿原告在社群網站Facebook之「布偶貓癡會」社團之發文,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9年11月24日凌晨1時33分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3樓之3居所,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以暱稱「蔡小蝶」接續傳送:「您也要承受的住您所有事業收起來!」、「台中台南一堆人在等您的答覆」、「台南80趴都我的人」、「台中不然標哥服務處我們倆聊聊天」、「還是台南議場我們聊聊」、「我已經聯絡台中海線的親友」、「最後台北需要我打給譚董。

鐵霸老闆講一下我馬上聯絡」等語之訊息予原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原告,致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被告經本院刑事法庭認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被告對此部份,亦未表示爭執,應認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正。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被告前述對原告犯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權益,且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其所為係屬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而情節重大。

從而,原告就其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上述恐嚇危害按全行為,對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原告之精神確實因此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原告係大學畢業,職業為補習班老師,及被告係高中肄業,無業,並參酌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所為前開行為侵害原告人格權法益之程度,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法准許。

(四)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又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1月1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次日即11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次日(即11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院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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