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1,沙簡,219,2022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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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219號
原 告 吳櫻芳
訴訟代理人 白益成
被 告 蔡創基


特別代理人 蔡竣基

被 告 蔡如嬪
蔡竣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面積八點六七平方公尺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蔡創基因罹患慢性尿毒症、陳舊性腦血管病變、冠狀動脈心臟病、心臟衰竭、失智症,癱瘓在床,無法自行活動,無法言語,24小時需人照顧等情,有祐生醫院民國111年3月25日祐字第15號函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蔡創基已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應為無訴訟能力之人。

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已向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11年4月11日以111年度沙簡聲字第5號裁定選任被告蔡創基之弟即被告蔡竣基於本件訴訟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蔡創基、蔡如嬪、蔡竣基等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四種住宅區,係由兩造所共有,及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且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之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然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二)系爭土地之南側臨臺中市臺灣大道7道,且系爭土地目前為空地,其面積為8.67平方公尺,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等語。

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裁判分割。

二、被告蔡創基、蔡如嬪、蔡竣基等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面積為8.67平方公尺,其使用分區為第四種住宅區,係由兩造所共有,及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且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之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然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沙鹿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第79頁),應堪信為實在。

是以,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復按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

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6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468號、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復查: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南側臨臺中市臺灣大道7道,及系爭土地目前為空地等情,業據其提出照片及土地現況測量成果圖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自堪信為真實。

2.系爭土地之面積為8.67平方公尺,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合計4 人,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若採原物分割方式,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細分結果,恐過於細碎而無法為適宜使用,更將使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驟減,明顯不利於共有人,故系爭土地原物分割顯有困難。

再衡以採變價分割方式,於自由市場良性公平競價情形下,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並得確保系爭土地之價值公平分配予各共有人。

故本院審酌共有人利益、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等情形,認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屬妥適,並符合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性質上並無訟爭性,得由任一共有人訴請分割,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本院審酌上開訴訟費用全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規定,命兩造按如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附表: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明細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蔡創基 12分之1 登記次序0004 2 蔡如嬪 12分之1 登記次序0005 3 蔡竣基 12分之1 登記次序0006 4 吳櫻芳 4分之3 登記次序0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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