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1,沙簡,221,202206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221號
原 告 蔡政潔

被 告 台中市清水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蔡慶生
訴訟代理人 胡達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遭拒等情,有被告民國111年3月10日清區秘字第1110003261號函暨檢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證,故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合於前揭規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4日上午接受原告所提之「三七五租約期滿收回清橋字第7002號私有耕地申請書」,並進行私有耕地收回程序,然於辦理收回過程中,承辦人一再拖延,連上級長官也無動於衷,不但怠於執行職務,且有故意及過失導致原告之權利受有損害,身心痛苦異常。

以110年12月25日收回迄至111年4月31日計137天,3962平方公尺等於1198.5坪,一天租金新臺幣(同)1,000元計算,原告受有137,000元損失。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7,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被告依據私有土地出租耕地第109年底辦理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方式及程序辦理,並無不妥。

且原告於本案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害,不符合損害賠償要件。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國家賠償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按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雖以公務員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過失乃怠於注意之一種心理狀態,即所謂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謂。

而應注意並能注意之標準,係以忠於職守之一般公務員在該具體情況應該能注意並可期待其注意之程度而言,如為行為之公務員欠缺此注意程度,即屬有過失。

本件被告雖抗辯承辦人係依據私有土地出租耕地第109年底辦理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方式及程序辦理云云,但依被告所提出之私有出租耕地109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伍、辦理期間及辦理程序」、「一、辦理期間自109年9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二辦理程序及時程,詳如工作流程圖(附件2)、工作時程圖(附件3)」記載,本件工作定有期限及流程,惟被告所提出之私有出租耕地109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並未檢具附件,但依原告所提出「附件3:109年底私有耕地租約屆滿處理工作時程圖」內容記載,工作時間及項目自109年10月底清查耕地租約資料起迄110年1月10日至6月10日各種報表統計時程止。

本件依據上述資料所示之期限及流程規定,被告之承辦人員確有延宕辦理之情事。

且依據被告111年1月19日清區政字第1110001225號(受文者為原告)函所示:「二、本案經查有關本所承辦人胡俊達(下稱胡員)遲於110年7月27日分別以清區農字第1100016164號、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及本區戶政事務所查詢承租人綜合所得及全戶戶籍等資料且未完成租約核定及送市府備查部份,已逾私有出租耕地第109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規定時程,胡員延宕辦理已影響當事人權益,爰提請本所考績委員會審議辦理。」

、「三、按胡員因延宕辦理影響當事人權益提請考績委員會審議辦理部份,本所於110年度第7次考績委員會決議予以申誡二次;

又本所農業課長余秉宥涉有督導不周,予以書面糾正。」

被告亦認為本件承辦人員確實有延宕辦理之情形,因此,原告主張本件承辦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應可認定。

(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但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可參)。

且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

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

本件原告雖因被告承辦人延宕辦理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致使原告未能於規定時程內,完成出租之耕地收回,但原告既然為土地之出租人,於土地承租人使用土地期間,均得向土地承租人收取租金,直至土地承租人歸還土地為止,故而,原告縱使因被告承辦人延宕辦理,致遲未能收回耕地,但其遲未能收回土地之期間,仍得向耕地承租人收取使用土地之租金,並不能因此認為原告受有積極之損害。

至於原告雖主張,其受有3962平方公尺土地等於1198.5坪,一天租金1,000元計算之損失,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主張1,000元通常損失之依據,且原告亦未提出其就辦理收回之土地,已有預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並可因此而具有可得預期之利益之情形。

因此,本院認為被告承辦人員雖有延宕辦理原告聲請事項之情事,但因原告仍得向承租人收取歸還土地前之租金,並未因此受有租金損害,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所失利益部份,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並非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所失利益,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7,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