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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230號
原 告 林佳澤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李柏松律師
被 告 陳秋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15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前開汽車),沿台74線快速道路由臺中市北屯往南屯方向行駛第三車道欲下市政路匝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不慎,於毫無減速之情形下,撞擊前方同向同車道欲下市○路○道○○○○○○○○○○○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尾,致系爭車輛車尾等多處嚴重毀損。
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又原告於110年4月間買受取得系爭車輛(廠牌為BMW、車型530I SEDAN、排氣量1998cc,110年2月出廠、同年4月27日領牌)時之車價為新臺幣(下同)324萬元,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里程數約7665公里,110年11月19日倘未發生本件車禍,系爭車輛當時之市價約270萬元至290萬元左右,經原告訪查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縱經修復後,系爭車輛之交易價格至少貶值120萬元。
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12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本件車禍之發生,乃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74線快速道路往南屯方向行駛欲下市政路匝道時,未依順序排隊於下匝道車輛之後方,直接突然插隊,壓線行駛,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且原告於變換車道時,未打方向燈,斜插在下匝道車輛與外側車道之間,後車身有一半整個突然停在外側車道上,而被告行駛前開汽車於外側車道上,並未要下匝道,兩車已非同向之前後車關係,而係不同車道之前後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妨礙到被告之路權,致被告駕駛前開汽車反應不及,始往前撞及系爭車輛之車尾,原告應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
㈡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之鑑定結果並未說明具體詳細理由,原告亦未舉證是否有切換左後葉子板、更換後箱蓋、切換後下圍板、切換後箱底板,以及與本件車禍是否具有因果關係,該會鑑定結果認為系爭車輛之交易價格因本件車禍而減損車價25%,並不可採。
又系爭車輛之重要部分並未受損,僅後保險桿及後車廂有毀損,亦非重大損害,故左後車身凹陷程度及範圍,至多應僅折價15%為適當。
㈢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廠牌為BMW、車型530I SEDAN、排氣量1998cc,110年2月出廠、110年4月27日領牌)為原告所有;
又被告駕駛之前開汽車,於前揭時地,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碰撞而發生本件車禍,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汽車買賣合約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且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綜參前揭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相片、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原告、被告之警詢時談話紀錄表,及卷附被告提出之現場相片、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之相片(被證1、2、3),可知前開汽車係往前撞及系爭車輛,當時前開汽車、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處仍在同向三車道快速道路之外側車道上,並非被告陳稱之二車並非在同一車道上,且原告於警詢時自陳:「我車沿台74線第3車道準備下市政匝道方向行駛,肇事前,我未看到對方車,我車後車尾被對方車碰撞」等語,並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車沿台74線第3車道準備下市政匝道方向行駛,肇事前,我未看到對方車,我車前車頭與對方車後車尾發生碰撞」等語,且經警向被告詢問「當時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時,被告答稱:「已經撞上」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顯見被告駕駛前開汽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疏未與同一車道之前車即系爭車輛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始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已堪認定。
且經本院先後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該二鑑定機構鑑定結果亦均認為:被告駕駛前開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撞及前車,為肇事原因;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無肇事因素,此觀卷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9月12日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11年11月11日覆議意見書即明(見本院卷第241、242、263、264頁),則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就本件車禍則無任何過失,實堪認定。
是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準此,被告既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之財產權,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堪以認定。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經查,本院檢送兼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資料在內等本院之卷證資料,囑託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系爭車輛之交易價格,有無因本件車禍而減損?如有,其減損之具體金額為何?(見本院卷第215頁)。
該會鑑定意見認為:系爭車輛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110年11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230萬元(新車價格為324萬元),依檢附相片及資料判別,系爭車輛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110年11月)車價25%,即折價575,000元(切換左後葉子板、更換後箱蓋、切換後下圍板、切換後箱底板),有該會111年7月22日111年度豐字第184號復本院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7頁)。
被告雖否認該會之鑑定意見,並以前詞置辯。
惟該會已參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資料在內等本院之卷證資料(即兼括系爭車輛受損相片及原證4之汎德台中分公司復興服務中心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評估明細表等資料)綜合判斷而為鑑定,其前揭鑑定意見,應堪憑採。
是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依前開說明,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除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57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575,000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3月25日(見本院卷第85頁之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75,000元,及自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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