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沙簡字第249號
原 告 林英藏
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
被 告 林石龍(歿)
林陳桃(歿)
林哮(歿)
張金鑾
張金蓮
曾張來好
張金鳳
張金鈴
張蓮臻
張國賓
張國權
林麗卿
林巖山
林岩田
林巖野
林國隆
林國明
王萬意
王金來
王金春
王彥和
王柏霖
林世芬
林世暐
林世芳
林清祥
林財
林水樹
林文義
林忠元
林中發
林武芳
林有正
林甲寅
林調根
林志賢
林志昌
林志清
謝進德
廖麗妃
林明華
林英山
林元棟
林達雄
林朝山
林貞運
陳上枝
林子欽
林石輝
林冬松
林桂豊
林政憲
劉政
林文地
林樹根
林李月霞
張繼元
林右棋
林信宏
林富年
劉加再
劉秉庠即劉振芳
劉啓徵
劉義庠
張世賢
林素月
林峰曉
林峰寅
林富銅
林彥均
林麗雲
林鈴禎
陳松延
林廷諺
林廷旭
王素貞
林義浚
林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再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必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參照)。
故分割共有物之訴,如未以該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欠缺訴訟要件。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3日裁定命補正共有人戶籍謄本,如土地之共有人業已死亡者,應陳報其繼承人及繼承系統表到院,該共有人之全體繼承人最新繼承人為未成年人,應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料,並陳報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情事。
110年9月27日本院再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30日內補正共有人甲○、林有禮、乙○○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前項裁定已於110年9月2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考。
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是其訴不能認為合法,且原告未能以其所請求分割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而屬當事人不適格,即有訴訟要件欠缺之情形,是其訴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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