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國淼於民國109年10月4日15時許,駕駛車
- 二、被告抗辯:就肇事責任部分主張與有過失,我們認為被告江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江國淼發生車禍之事實
-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6款規定;「汽車迴
-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 (五)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 四、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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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25號
原 告 吳廷賢
被 告 江國淼
鎰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至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孝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1,945元,及均自民國11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9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國淼於民國109年10月4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行經臺中市○○區00號碼頭作業區RT1時,碰撞原告駕駛23號場地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1.車輛修理費用:系爭車輛經送修新臺幣(下同)206,550元(包括零件138,450元、工資49,600元、噴漆15,000元及拖吊費用3,500元)。
2.工作損失:被告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自110年1月起至110年9月止,共損失工作薪資141,243元。
被告江國淼應就原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江國淼當時係受僱於被告鎰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被告鎰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7,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就肇事責任部分主張與有過失,我們認為被告江國淼應負七成肇事責任,原告負三成肇事責任。
另外,零件的部分應予折舊。
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江國淼發生車禍之事實,已據提出司機對帳單、估價單、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北突堤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非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片等為證,並經本院主動向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調閱該事故之處理資料在卷可憑,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可信為真正。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6款規定;「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六、聯結車不得迴轉。」
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在臺中市清水區10碼頭作業區RT1,並非屬於道路範圍,但關於行車安全規範之判斷,仍可遵循上述規定。
本件被告江國淼駕駛營業曳引車迴轉,未遵守上述規定,致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並造成原告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江國淼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原告駕駛車輛於被告江國淼車輛前方之應行區域內,遭被告江國淼撞及,應無過失。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江國淼就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江國淼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206,550元(包括零件138,450元、工資49,600元、噴漆15,000元及拖吊費用3,500元)。
其中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惟原告並未提出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本件被告既抗辯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而原告又未就其有利之車輛耐用年限之事實為舉證,本院認為應以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限做為零件折舊之計算標準,認殘值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
查,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138,450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3,845元(計算式:1384500.1=13845)。
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49,600元、噴漆15,000元及拖吊費用3,500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81,945元(計算式:13845+49600+15000+3500=81945)。
又原告雖另請求工資損失,但並未提出其身體受傷無法工作之證據,亦未提出系爭車輛因送修無法為營業使用之證明,本院認為原告請求141,243元無法工作損失部分,並無證據證明,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五)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江國淼於上開時間、地點,在執行被告鎰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務期間,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不法損害原告車輛,業如前述,而被告鎰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未舉證證明已盡監督義務,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鎰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江國淼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均自11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1,945元,及均自11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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