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1,沙簡,257,2022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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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257號
原 告 吳景能
被 告 蔡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3846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20紙,每紙面額新臺幣(下同)97,700元,共1,954,000元,其中附表所示支票2張(下稱系爭支票)已屆清償期,惟經原告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5,4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兩造間之系爭票據債務係賭債,因賭博係法令禁止之行為,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而無效。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簽發之附表所示系爭支票2紙,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未獲兌付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係被告向其借款所簽票據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本件系爭票據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執票人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則就阻礙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舉證證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95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82年度台上字第629號、7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票據債務人以賭債為原因關係之抗辯則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縱使執票人否認上開系爭票據原因關係為賭債,而另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此屬附理由之否認,執票人亦毋庸就借貸之票據原因負舉證之責。

(三)查系爭支票確為被告所簽發一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因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執票人即原告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即被告以系爭支票係因六合彩簽賭之賭債而簽發之基礎原因關係為其抗辯,則被告自應先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 1、本件被告就其係因積欠六合彩簽賭賭債而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乙節,提出網路其與原告之對話內容,依據該對話內容,被告表示「之前幫人代簽那麼多,我也算受害人,一時間我也沒辦法湊那麼多錢解決,且公司方面每個月就算沒虧損,收入也是固定在一定的額度,我左思右想沒解決也不是辨(應為:辦)法,今我去拿了本一百張的票,畢竟這筆數目也不少,而且有四五個被拖累的人,我只能以7折處理,並以四年時間分開隔月開票給各位,我的誠意只能這樣」;

而原告則回以:「大哥,連買賣土地全部7折我同意,票一次開給我我才能跟公司處理,我再賠一些利息給公司」等語。

被告上述對話內容核與其所稱本件票據為賭博欠款等情相符,原告雖稱其上述「連買賣土地全部7折我同意」是指被告向其借款及連同買土地欠款云云,但原告對話中一開始即已稱「之前我幫人代簽那麼多,我也算受害人」,且提到「而且有四五個被拖累的人」,如果上開對話內容真的是指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則雙方不會出現如此對話。

2、另證人王石子到庭亦證稱:「我當時去被告公司泡茶,在場的人有我、原告、被告、以及其他三、四人。

原告跟現場的三、四人是否是同一群人,這個我不知道。

但是原告及那三、四人,都要跟被告收六合彩的錢,但原告當時沒有跟被告說要收買土地的錢。」

、「在場的那些人有提到大約有千萬。」

等情,證人所述原告向被告催討賭債等情,核與前開兩造網路對話內容相符,是系爭支票簽發之原因關係是用以償還被告積欠原告之賭債,應堪認定。

(四)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及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民法第71條、第72條分別定有明文。

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21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系爭支票簽發之原因關係是用以償還被告積欠之賭債,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兩造以系爭支票之簽發以清償賭債之方法,係屬脫法行為,原告不能因之取得請求權。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95,400元,及自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5,400元,及自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表:
一、發票人:蔡永昌、發票日111年1月10日:提示日111年1月11日、票面金額97,700元、票據號碼:AA0000000號。
二、發票人:蔡永昌、發票日111年3月10日:提示日111年3月10日、票面金額97,700元、票據號碼:AA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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