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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沙簡字第262號
原 告 紀頴堂
被 告 蔡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紀穎堂」記載,應更正為「紀頴堂」。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另聲請人另主張本院於111年9月26日所為該案之確定證明書中,「原告紀穎堂」亦應更正為「原告紀頴堂」。
惟按,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僅在將判決確定之事實通知當事人,並無裁定之性質;
又上開通知乃法院書記官於其權限範圍內,對於當事人所為之意思表示,稱之為處分,如其內容有所錯誤,應由書記官另以處分更正之,倘當事人對更正之處分有所不服,係向書記官所屬之法院,提出異議,由所屬法院裁定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規定自明,法院尚不得逕就書記官所為之錯誤處分,裁定予以更正。
是以,聲請人聲請法院以裁定更正原判決確定證明書,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惟交由書記官為適法之處分)。
應予更正。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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