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1,沙簡,265,202309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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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265號
原 告 黃國書
被 告 劉鎧鋐(即劉國華之承受訴訟人)


劉薇 (即劉國華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劉國華於本件訴訟中即民國111年8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鎧鋐、劉薇(即劉國華之子、女),有其等三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按,且經本院於111年12月5日裁定劉鎧鋐、劉薇為劉國華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先予敘明。

二、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基於私法自治所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觀諸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自明。

因之,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或於審理期日,具體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

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

故被告劉鎧鋐既表明放棄到場權利,自應尊重其決定。

查被告劉鎧鋐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並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出具「意見陳報狀」表示不願意被提解到庭,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庭為言詞辯論等語,有該「意見陳報表」在卷可稽;

被告劉薇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劉國華(已於111年8月28日死亡)於109年2月6日至109年3月16日該段期間,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處,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小客車)為原告所有之車輛,劉國華數次在前開小客車口吐穢物之行為(下稱系爭行為),致原告精神受創就醫且因前開小客車髒污而受有支出清潔費用等損害,劉國華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元(包括精神慰撫金23萬元,及醫療費用、前開小客車清潔費計1萬元)。

又劉國華死亡後,被告劉鎧鋐、劉薇為劉國華之繼承人,應繼承劉國華對原告之上開債務。

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鎧鋐、劉薇賠償原告24萬元。

並聲明:被告劉鎧鋐、劉薇應給付原告24萬元。

二、被告劉鎧鋐、劉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具狀抗辯略以:否認劉國華有原告主張之系爭行為,且原告與劉國華間發生之事,被告劉鎧鋐、劉薇一無所悉,原告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法院之判斷: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換言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雖主張其因劉國華之系爭行為而受有損害,為被告所否認。

且觀諸原告所提其與劉國華間先前刑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及刑事判決書(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573、20523號、109年度偵字第13637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962號、108年度易字第2625號、109年度簡字第142號之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241至251頁;

完整之刑事判決書內容,併見本院卷第155至167頁),顯見前開案件均與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行為無涉。

再佐以卷附原告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顯示之時間均為108年,見本院卷第225至239頁),核與本件原告主張之109年2月6日至109年3月16日該段期間不同外,且綜核前開錄影畫面翻拍相片之內容,亦無從逕認原告之人格權、財產權受有不法侵害或致原告受有損害(即無從逕認原告另受有支出前開小客車清潔費用等損害)。

此外,原告對於劉國華確有系爭行為且該系爭行為已該當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劉鎧鋐、劉薇給付原告24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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