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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沙簡字第27號
原 告 洪儀欣
被 告 黃雪美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起訴請求法院判決之法律關係(法律依據)。
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指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須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租賃契約存事件,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訴之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雙方租賃契約存在」、「確認租賃契約使用權範圍及附加設備」、「租賃起始原告難能進行使用權益事」、「請依法裁判修繕」、「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訴之聲明並不明確。
原告應於訴之聲明明確記載應明確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之聲明須具體明確,載明請求被告做何事),並陳報本件之訴訟標的(即適用之法律關係依據、條文等)。
三、本件前於民國110年12月6日經裁定命原告補正上述事項及陳報訴訟標的金額,原告雖於110年12月13日陳報訴訟標的金額,並依本院110年12月17日裁定補繳裁判費用新臺幣1,770元,但就上述事項部分並未補正,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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