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1,沙簡,301,202210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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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沙簡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饒君祥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郭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判決於民國111年9月27日送達至上訴人即被告位在桃園市楊梅區之住所,並由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饒薛蘭妹收受,有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

且上訴人即被告之住所位在桃園市楊梅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在途期間合計4日,是以,上訴人應於111年10月21日提起上訴,惟上訴人遲至111年10月24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此有上訴狀上本院收件戳章可憑,則上訴人提起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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