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1,沙簡,315,2022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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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315號
原 告 陳子暉
被 告 詹祥佑

被告兼詹祥佑法定代理人
詹豐任
被 告 周俊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863元,及均自民國11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863元,及均自民國11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被告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8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6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清水區五權路與海濱路口時,因闖紅燈致碰撞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壞,被告乙○○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

系爭車輛經送修估價新臺幣(下同)218,419元(包括零件166,726元及工資41,292元、未稅208,018元、含稅218,419元)。

被告乙○○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丙○○為其父親,是其法定代理人亦應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甲○○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亦應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8,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修復,維修費用總計被告218,419元(包括零件166,726元及工資41,292元、未稅208,018元、含稅218,419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估價單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本件被告騎乘機車未遵守上開規定,闖越紅燈,致撞擊原告駕駛之車輛,造成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乙○○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就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原告所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乙○○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218,419元(包括零件166,726元及工資41,292元、未稅208,018元、含稅218,419元)。

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

查,系爭車輛係94年(即西元2005年)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可憑,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0年10月25日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166,726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6,673元(計算式:1667260.1=16673,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41,292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57,965元(計算式:16673+41292=57965)。

又加計5%之營業稅,其損失金額應為60,863元(計算式:57965X【1+5%】=60863)

(五)另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查被告乙○○係92年12月6日生,於上開侵權行為時屬具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乙○○之父即被告丙○○係其法定代理人等情,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明,被告丙○○就前開被告乙○○應為賠償部分,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定。

又按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98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另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又按明知加害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度臺上字第21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甲○○知被告乙○○無駕駛執照,卻仍將其所有上述機車借給被告乙○○騎乘,所以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應負責,對原告之損害亦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等情,與卷附資料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從而,被告甲○○明知被告乙○○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交予被告乙○○駕駛,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甲○○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前揭被告乙○○之過失行為均為原告受損之共同原因,故被告甲○○與被告乙○○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受損乙節,負連帶賠償損害之責。

(七)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均自11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

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乙○○與被告丙○○;

被告乙○○與被告甲○○間,應負連帶責任,爰依前述規定,宣告被告中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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