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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33號
原 告 陳和鋭
被 告 陳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道○段00號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0年7月1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道0段00號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
並自民國110年12月1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含積欠大約六個月之租金及電費)。
嗣於111年3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道○段00號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0年7月1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坐落於臺中市○○區○○○道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限自108年7月15日至110年7月14日,每月租金12,000元。
惟租約到期後,被告卻不搬離,多次催促甚至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均不理。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搬離系爭房屋,並償還積欠之租金及電費,且需將承租房屋清理打掃乾淨,物品全部搬離。
為此,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道○段00號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10年7月1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店屋租賃契約書、掛號郵件執據、郵局存證信函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關係已於110年7月14日租賃期限屆滿時消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系爭房屋,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電費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11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迄未搬遷,原告主張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的損害,自屬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應認有據。
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位於沙鹿區,生活尚稱便利,原告主張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系爭租約每月租金12,000元為計算基準,尚屬合理,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7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自屬有據,亦應予以准許。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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