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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331號
原 告 楊伯俊
被 告 許茗洋
訴訟代理人 紀淳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玖佰伍拾壹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16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清水區臨港路七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臨港路七段與高美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高速衝撞前方由原告所行駛,於上開路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後方車體嚴重毀損變形,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員處理在案,被告駕駛前開車輛自應負賠償責任。
系爭車輛至原廠修繕後,雖車體已修復完成,但⒈因曾發生交通事故,經原告送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減損價格為當時車價15%,而系爭車輛當時車價為145萬元,故折價金額新臺幣(下同)217,500元;
⒉原告因系爭車輛送修期間,需另租用汽車代步,因而支出租車費用(含保險)共31,051元;
⒊原告因上開為鑑定系爭車輛減損金額,因而支出費用6,000元;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共254,551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就被告抗辯部分,系爭車輛要不要賣應該由原告自行決定,鑑定單位鑑定的車價減損價格已經很低了,原告實際拿到市場上也賣不到這個價格,所以就車價減損部分,不能接受被告主張只有折價百分之10;
另原告請求租車費用部分,確實25,451元是實際租車的錢,另外5,600元是租車的保險費,但因為發生車禍後,原告必須租車,而因為租車才去保險,也應該是車禍後所受到的損失,至被告所說租車費內含保險費的部分,是指基礎的保險費,原告所保的5,600元保險費是買比較高額的保險,所以應該是賠償的事故會比基礎保險費的事故還要多,但原告如果沒有付5,600元的保險費,如租車期間又發生跟本件事故類似情形的話要找誰負擔,所以有保險必要。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4,5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同意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就原告請求項目,就車價減損部分,被告不是質疑原告送的鑑定單位,而是百分之15是事故當下有買賣才產生的,但目前車輛原告還在使用中,所以車價減損應該只有百分之10;
租車費用部分,因為租車費用本身就含保險費在內,故原告所主張保險費用5,600元應該扣除;
而原告支出鑑定費用是舉證必要支出,因原告是負舉證責任,所以應該由原告自行負擔,所以被告同意的金額就是系爭車輛當時車價10%之14.5萬元,加上租車費用僅為25,451元,共為170,451元。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發生車禍後遭毀損之事實,已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文及統一發票、中租租車汽車出甜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對本件車禍其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亦不爭執,此部份事實,應可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可採信。
㈡原告主張其共受有損害254,551元,被告則以前情抗辯,本院依原告請求,分論如下:⒈系爭車輛減損價值217,500元部分: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已修復,但經送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結果認其於110年10月間正常交易價格為145萬,經修復後應減損當時車價15%,即折價217,500元(計算式:145萬元×15%=217,500元)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車輛因尚未實際交易,故不能請求15%等情。
然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及所附資料(見本院卷第27-32頁)為證,且所謂交易價值減損之發生,並不以該車輛有無實際出售為要件,故被告上開辯解,非屬有據,是以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交易減損之價值為217,500元。
⒉租車費用31,051元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
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
而關於侵權行為法上的因果關係,分為責任成立的因果關係與責任範圍的因果關係。
前者為可歸責的行為與權利受侵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後者為「權利受侵害」與「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送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故原告需向中租租車租用汽車,一共支出租車費用25,451元及保險費5,600元,並提出中租租車汽車出租單、電子發票證明聯2份為憑(見本院卷第37、39頁),而被告對該租車費用25,451元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可採信。
至保險費5,600元部分,原告亦坦承:被告所說租車費內含保險費的部分,是指基礎的保險費,原告所保的5,600元保險費是買比較高額的保險,所以應該是賠償的事故會比基礎保險費的事故還要多等語,則以原告之25,451元租車費用既已包括基礎保險費,就一般情形已有通常之保障,而原告自行投保賠償事故較多之其他保險,顯係原告自行認定此較為安全,自難認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造成原告之損害有因果關係,故原告所主張被告尚應賠償5,600保險費部分,自不可採。
⒊鑑定費用6,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向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申請鑑定,因而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1紙可證(參見本院卷第33頁)可憑,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
然本院認為系爭車輛減損價額雖係因本件車禍事故而衍生,但該筆費用之支出並非本件車禍事故所直接造成之損害,兩者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嫌無憑,不應准許。
惟原告既有實際支出該筆鑑定費用,此屬原告為伸張權利(請求民事損害賠償)而支出之費用,其性質應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此部分即由本院逕予移列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予以審酌認定,併予敘明。
㈢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951元(計算式:217,500+25,451=242,951)。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1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2,951元,及自111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包括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及原告自行申請鑑定費用6,000元,合計8,760元。
又本院就本件訴訟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爰斟酌原告勝訴比例為百分之95.44(計算式:242,951÷254,551=95.44%),乃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8,36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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