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1,沙簡,346,2022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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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346號
原 告 莊秀蓮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 代 理人 許博堯律師
高子涵

被 告 陳淑鶯(兼陳林嫌之繼承人)

陳淑珠(即陳林嫌之繼承人)

陳淑琴(即陳林嫌之繼承人)

陳淑蘭(即陳林嫌之繼承人)


陳淑娥(即陳林嫌之繼承人)

陳文進(即陳林嫌之繼承人)

陳瑞益(即陳林嫌之繼承人)


陳生光(即陳林嫌之繼承人)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自強(即陳林嫌之繼承人)

被 告 陳麗梅
陳麗蘭 原籍設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74巷3弄7


陳信利
陳寶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淑鶯、陳淑珠、陳淑琴、陳淑蘭、陳淑娥、陳文進、陳瑞益、陳生光、陳自強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林嫌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段○○○○○地號、面積六十七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地號、面積六十七平方公尺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淑鶯、陳淑珠、陳淑琴、陳淑蘭、陳淑娥、陳文進、陳瑞益、陳生光、陳自強、陳麗梅、陳麗蘭、陳信利、陳寶璘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面積6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陳林嫌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陳淑鶯、陳淑珠、陳淑琴、陳淑蘭、陳淑娥、陳文進、陳瑞益、陳生光、陳自強迄未就其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訴請被告陳淑鶯、陳淑珠、陳淑琴、陳淑蘭、陳淑娥、陳文進、陳瑞益、陳生光、陳自強應辦理繼承登記。

(二)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且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之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然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三)系爭土地之東南側臨臺中市龍井區中社八街,且系爭土地目前為空地,其面積為67平方公尺,因共有人眾多,若採原物分割方式,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細分結果,將不利於使用,故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陳淑鶯、陳淑珠、陳淑琴、陳淑蘭、陳淑娥、陳文進、陳瑞益、陳生光、陳自強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林嫌所遺坐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陳淑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此到庭陳稱:伊沒有使用系爭土地,同意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變價分割等語。

三、被告陳生光與陳自強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此到庭陳稱:伊沒有使用系爭土地,同意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變價分割等語。

四、被告陳文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此到庭陳稱:伊沒有使用系爭土地,同意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變價分割等語。

五、被告陳淑珠、陳淑琴、陳淑蘭、陳淑娥、陳瑞益、陳麗梅、陳麗蘭、陳信利、陳寶璘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按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面積67平方公尺土地(即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陳林嫌於106年11月22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陳淑鶯、陳淑珠、陳淑琴、陳淑蘭、陳淑娥、陳文進、陳瑞益、陳生光、陳自強迄未就其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龍井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37至65頁),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陳淑鶯、陳淑珠、陳淑琴、陳淑蘭、陳淑娥、陳文進、陳瑞益、陳生光、陳自強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林嫌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且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之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然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實在。

是以,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及其立法理由記載:「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裁判分割之原因,除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外,實務上認為共有人訂立之協議分割契約,其履行請求權倘已罹於消滅時效,共有人並有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者,共有人得請求法院判決分割(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為期周延,爰修正第二項序文予以明定。

又原條文第二項規定之裁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過於簡單,致社會之經濟或共有人個人利益,常無以兼顧,實務上亦頗為所苦,為解決上述問題,爰參照德國民法第七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瑞士民法第六百五十一條第二項及日本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項等立法例,將裁判上之分割方法作如下之修正: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

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

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

四、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

例如分割共有土地時,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是,爰增訂第四項,賦予法院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

又此項共有,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二種情形。

…。」

等語。

(四)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468號、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五)又查: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目前為空地,及其東南側臨臺中市龍井區中社八街等情,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照片及示意圖為證(見本院卷第35、73、127頁),並有航照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至185頁),自堪信為真實。

2.系爭土地之面積為67平方公尺,及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若採原物分割方式,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細分結果,恐過於細碎而無法為適宜使用,更將使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驟減,明顯不利於共有人,故系爭土地原物分割顯有困難。

再衡以採變價分割方式,於自由市場良性公平競價情形下,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並得確保系爭土地之價值公平分配予各共有人。

故本院審酌共有人利益、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等情形,認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屬妥適,並符合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性質上並無訟爭性,得由任一共有人訴請分割,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本院審酌上開訴訟費用全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規定,命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又被告陳淑鶯、陳淑珠、陳淑琴、陳淑蘭、陳淑娥、陳文進、陳瑞益、陳生光、陳自強就其被繼承人陳林嫌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係基於繼承而來,於未經遺產分割前,屬不可分之債,故渠等就此部分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連帶負擔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附表: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明細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份比例 備註 1 陳麗梅 1/12 登記次序0002 2 陳麗蘭 1/12 登記次序0003 3 陳信利 1/12 登記次序0004 4 陳寶璘 1/12 登記次序0005 5 陳林嫌 1/6 登記次序0006 陳林嫌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死亡,陳淑鶯、陳淑珠、陳淑琴、陳自強、陳生光、陳淑蘭、陳淑娥、陳文進、陳瑞益等9人為其全體繼承人 6 陳淑鶯 1/6 登記次序0007,兼陳林嫌之繼承人。
7 莊秀蓮 1/3 登記次序0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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