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1,沙簡,353,2022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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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353號
原 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郭永發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羅欽泰(逸股檢察事務官)

被 告 黃俊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765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9,7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謀信,嗣後變更為郭永發,茲據原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郭永發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任職於妙地可開發全業有限公司(下稱妙地可公司),擔任防水工程師傅,負責巡視工地現場及指示工作內容,平時至遠地工作,係由妙地可公司經理亦為實際經營者廖文紹駕車載送工人至工地。

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19日上午,因訴外人廖文紹休假,受訴外人廖文紹指派駕駛妙地可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該公司防水工程師傅謝慶俊及另名年籍不詳之臨時工,前往臺中市后里區工地施工。

嗣同日8時6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沿臺中市后里區甲后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甲后路一段與月湖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須遵守燈光號誌,且行車速度須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為紅燈及該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貿然以至少時速64公里超速闖越紅燈駛入上開路口。

適訴外人徐崇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月湖路由南往北行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訴外人徐崇恩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顱骨及顏面骨骨折,目眶旁多處撕裂傷及血腫、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左股骨開放性骨折、頷骨齒槽閉鎖性骨折、多處撕裂傷及擦傷(顏面、頸胸、四肢);

經手術救治,仍造成大腦創傷性出血,併有超過24小時意識喪失、多處損傷影響右邊優勢側偏癱及左邊優勢側偏癱、中度智能不足的程度範圍、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及左眼蒼白視神經盤(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無光感)、左眼視神經萎縮等重傷結果。

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經原告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5731號提起公訴,並經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255號判決被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9月在案。

訴外人徐崇恩因上開案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重傷補償金,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8年度補審字第19號決定補償新臺幣(下同)213,765元,並於109年10月26日支付予訴外人徐崇恩,惟連帶債務人妙地可公司依犯罪被害補償金返還協議書向本署分期給付34,000元,即未再支付,尚積欠179,765元。

為此,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行使求償權。

並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79,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5731號起訴書、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8年度補審字第19號決定書等文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

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對被害人徐崇恩犯前述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害人徐崇恩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車禍所受之損害。

而原告業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補償徐崇恩213,765元,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8年度補審字第19號決定書及收據、付款憑單在卷可按。

則原告依首揭條文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尚積欠之179,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11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9,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11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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