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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368號
原 告 游可喬
訴訟代理人 鄭兆螢
原 告 鄭如真
被 告 李政宏
訴訟代理人 陳榮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交易字第154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游可喬新臺幣554,167元、原告鄭如真新臺幣264,170元,及均自民國11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554,167元、新臺幣264,170元依序為原告游可喬、原告鄭如真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4日20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前開汽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7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清路7段近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匝道旁之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
適原告游可喬駕駛原告鄭如真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附載原告鄭如真,亦沿同向之路段行駛於前開汽車之前方停等紅燈,被告發現後閃煞不及,兩車追撞後,再推撞分別由訴外人林佳蓉、謝榮雄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告游可喬因而受有頸脊椎損傷、第4、5頸椎滑脫、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多處挫鈍傷之傷害(下稱前開甲傷害);
原告鄭如真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部挫鈍傷之傷害(下稱前開乙傷害),且原告鄭如真所有之系爭車輛亦因本件車禍而受損。
又被告前開行為,致原告游可喬鄭如真各受有前開甲傷害、前開乙傷害所犯之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另案於111年3月1日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則被告對原告游可喬、鄭如真因本件車禍所受下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原告游可喬受有下列合計1,041,514元之損害:⑴原告游可喬因前開甲傷害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16,732元。
⑵原告游可喬因前開甲傷害,自110年1月14起至110年2月20日止需專人看護照顧之看護費用104,200元。
⑶原告游可喬因前開甲傷害就醫,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24,780元。
⑷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游可喬係在大甲李綜合醫院任職,本件車禍前半年之平均月薪資為65,967元,原告游可喬因前開甲傷害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95,802元。
⑸原告游可喬因前開甲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⒉原告鄭如真受有下列合計692,836元之損害:⑴原告鄭如真因前開乙傷害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15,327元。
⑵原告鄭如真因前開乙傷害,自110年1月14起至110年1月20日止需專人看護照顧之看護費用18,700元。
⑶原告鄭如真因前開乙傷害就醫,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19,785元。
⑷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鄭如真亦在大甲李綜合醫院任職,每月薪資為70,304元。
又原告鄭如真因前開乙傷害,受有自本件車禍發生起至110年1月20日共6日不能工作之損失14,058元(日薪2,343元×6日=14,058元)。
⑸原告鄭如真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嚴重無法維修只能報廢而受有124,966元之損害。
⑹原告鄭如真因前開乙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㈡綜上,原告游可喬、鄭如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游可喬1,041,51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及賠償原告鄭如真692,83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游可喬1,041,514元、原告鄭如真692,836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因本件車禍致原告游可喬、鄭如真各受有前開甲傷害、前開乙傷害所犯之過失傷害罪部分,經法院判處前揭罪刑確定,被告就本件車禍固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惟就原告二人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說明如次:⒈原告游可喬、鄭如真各因前開甲傷害、前開乙傷害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往返醫院支出之交通費用,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
⒉依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明書所載,原告游可喬因前開甲傷害住院6日、出院後一個月需專人照顧;
原告鄭如真因前開甲傷害住院6日需專人照顧。
則原告游可喬、鄭如真各就該36日、6日之看護費用,每日應以1,200元為適當,是原告游可喬、鄭如真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各為43,200元、7,200元。
⒊原告鄭如真主張其因前開乙傷害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4,058元,被告並無意見。
惟就原告游可喬因前開甲傷害之不能工作期間應為36日,其日薪應依本件車禍該年度扣繳憑單所載薪資計算。
⒋原告二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原告游可喬、鄭如真之精神慰撫金應各以60,000元、30,000元為適當。
⒌原告鄭如真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應以60,000元為適當。
㈡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汽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7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清路7段近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匝道旁之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
適原告游可喬駕駛原告鄭如真所有之系爭車輛附載原告鄭如真,亦沿同向之路段行駛於前開汽車之前方停等紅燈,被告發現後閃煞不及,兩車追撞後,再推撞分別由訴外人林佳蓉、謝榮雄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告游可喬因而受有前開甲傷害,原告鄭如真則受有前開乙傷害,且原告鄭如真所有之系爭車輛亦因本件車禍而受損;
又被告前開行為,致原告游可喬鄭如真各受有前開甲傷害、前開乙傷害所犯之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另案於111年3月1日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情,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全卷查核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游可喬、鄭如真各受有前開甲傷害、前開乙傷害,並致原告鄭如真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如前述。
則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與原告游可喬、鄭如真各受有前開甲傷害、前開乙傷害間,及與原告鄭如真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游可喬之身體、健康權及原告鄭如真之身體、健康、財產權,堪以認定。
依前開規定,原告二人請求被告等賠償其等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二人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⒈原告二人主張之醫療費用:原告游可喬主張其因前開甲傷害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6,732元,原告鄭如真主張其因前開乙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5,327元,有原告二人之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鴻濟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原告游可喬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書、童綜合醫院診斷證及其醫療單據,暨大甲李綜合醫院復本院函附原告二人之病歷資料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二人前揭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二人主張之看護費用: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
又按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評價,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
經查,綜核原告二人前揭就醫資料情形(即前揭第⒈點所述),及大甲李綜合醫院前揭復本院函附原告二人出勤資料並載明:原告二人均自本件車禍發生當日至該院急診治療、住院,並均於110年1月20日出院(均各住院6日),原告游可喬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一個月需專人全日照顧,原告鄭如真則係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顧、出院後二週需專人照顧半日等語明確。
再佐以私立享樂助居家長照機構出具之原告二人看護費用證明,堪認一日之看護費用應為2,500元。
基此,原告游可喬請求被告給付其看護費用90,000元(即住院6日及出院30日,2,500×36=90,000),及原告鄭如真請求被告給付其看護費用18,700元(每日2500元,住院准6日,其餘半日專人看護2週,此部分以半日1,200元計算,核算總額已逾18,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游可喬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原告二人主張之交通費用:綜核原告二人前揭就醫資料情形(即前揭第⒈點所述)及支出之車資證明,就原告游可喬、鄭如真各因前開甲傷害、前開乙傷害就醫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實際支出之交通費用,應各為20,100元、19,785元(併見本院卷第125至128頁之核算明細表),堪以認定。
至原告游可喬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原告二人主張之不能工作損失:綜核原告二人前揭就醫資料情形(即前揭第⒈點所述),及大甲李綜合醫院前揭復本院函附原告二人出勤資料,暨原告二人大甲李綜合醫院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所示之薪資所得,堪認原告鄭如真主張其受有前開6日住院不能工作之損失14,058元(日薪2,343元×6日=14,0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游可喬部分,參諸大甲李綜合醫院前揭函文併附出勤資料(見本院卷第177頁及證物袋)及前揭薪資明細、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所示之薪資所得,堪認原告游可喬自本件車禍發生起至110年5月31日該段期間,依原告游可喬實際請假情形及該段期間大甲李綜合醫院扣除原告游可喬因請假之薪資及未給付之薪資,原告游可喬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77,335元(即110年1月至3月扣除之請假薪資依序為110年1月:6,935元;
110年2月:12,286元;
110年3月:40,226元《2,774+37,452》,110年4月、5月未給付之薪資應各為58,944元、58,944元《詳本院卷147、148頁薪資明細之3個月平均薪資》,合計為177,335元),原告游可喬就該177,335元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游可喬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原告二人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游可喬尚在大學就讀中,從事護理師工作約3年,原告鄭如真則為大學畢業,從事護理師工作約25年,及前述原告二人均在大甲李綜合醫院任職工作之收入情形,原告游可喬名下並無不動產,原告鄭如真名下則有不動產;
被告則為高中畢業,在竣成企業社任職,每月薪資約28,000元,名下並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各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游可喬之學生證件、原告鄭如真之畢業證書及原告二人大甲李綜合醫院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所示之薪資所得,暨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
本院審酌被告前揭過失違規肇事情節及致原告游可喬、鄭如真各受有前開甲傷害、前開乙傷害之不同傷勢程度、對原告二人身體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情,認為原告二人均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500,000元,均屬過高,應以賠償原告游可喬精神慰撫金250,000元為適當,及應以賠償原告鄭如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為適當。
原告二人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原告鄭如真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固以回復狀為原則,惟其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所明定。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
且依民法第196條規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鄭如真主張被告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價值90,000元,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嚴重毀損業已報廢,且車輛拖吊費3,300元、前開鑑定3,000元亦屬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等情,有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價格鑑定書、鑑價費用收據及系爭車輛之異動登記書、回收管制聯單、順合汽車修配廠簽認單及行車執照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至99頁),堪以認定。
是原告游可喬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96,300元(90,000+3,300+3,000=96,3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汽車燃料費1,666元部分,核屬每年度依法均須繳納之費用,尚難認該1,666元係屬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必要費用,是原告鄭如真逾96,300元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⒎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游可喬之總額為554,167元(16,732+90,000+20,100+177,335+250,000=554,167);
應賠償原告鄭如真之總額則為264,170元(15,327+18,700+19,785+14,058+100,000+96,300=264,170元)。
至原告二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游可喬、鄭如真各對被告之554,167元、264,170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二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二人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1月20日(見附民卷第123頁之被告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游可喬554,167元、原告鄭如真264,170元,及均自11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二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分為原告游可喬、鄭如真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附表:
兩造 訴訟費用分擔 原 告 游可喬 100分之28 鄭如真 100分之25 被告 李政宏 100分之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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