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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37號
原 告 董瑋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吳美諄
被 告 李旻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9樓之2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日起至遷讓第一項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5,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0日向原告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號9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雙方約定租期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1,000元,每月一日繳納,且水、電、瓦斯、管理等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
詎料,被告僅交付110年4、5月租金及押租金22,000元,6月繳6,000元、7月繳3,000元,其餘各期之房租均未支付,迄至110年10月1日止,被告遲付租金已達4個月,扣除押租金後,尚積欠租金24,000元,以及7至10月未繳納的大樓管理費共5,000元。
原告已於110年10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繳清,屆期未付清即終止租約,租約終止後,被告未依約遷讓返還房屋且屬無權占有,侵害原告所有權。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
又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規定「...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絕無異議。」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租約終止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五倍之違約金即55,000元。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9樓之2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1,000元,及自110年11月1日起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000元。
二、被告抗辯:就積欠房租不爭執,因為我遇到困難,我也是盡量能給多少房租我就給,因此我一直請求房東給我一點時間。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上述部分之主張屬實。
至於被告雖以經濟能力不佳等情事為抗辯,但其所述僅係被告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之原因,並非原告行使上開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排除及障礙事由,是被告所執上開辯詞,並無可採。
(二)再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46,000元及大樓管理費5,000元,合計51,000元。
然原告於起訴狀中已稱,其對於被告所繳納之押租金保證金22,000元,行使扣抵權,因此扣除此部分22,000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9,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29000)
(三)又兩造簽定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六條固約定,承租人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出租人得請求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畢為止。
然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承租人因無法收回租賃房屋,每月所生之損害為按月可收取之租金,本院審酌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高達原租金之5倍,及兩造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核減至每月11,000元為適當。
準此,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四、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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