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1,沙簡,382,2023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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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382號
原 告 彭美雲

訴訟代理人 陳松林
吳麗麗
被 告 葛芊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之工寮(面積26.33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之種植農作物及堆放雜物區域(面積72.65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之產業道路旁盆栽堆放區域(面積8.21平方公尺)拆除或移除,並將前開附圖編號A、B、C坐落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2,2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11日經法院拍賣而買受坐落臺中市○○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同年2月1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惟被告在系爭土地無權占用其中如附圖(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11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之工寮(面積26.33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之種植農作物及堆放雜物區域(面積72.65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之產業道路旁盆栽堆放區域(面積8.21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之坐落土地,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為此,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或移除,並將系爭地上物之坐落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陳述係以:系爭地上物中之工寮是被告在102年蓋的,放置農具之用,目前也由被告使用中,但該工寮應不在系爭土地上,工寮前面的物品是被告大姊贈與給被告的,也是被告在使用,另外工寮前面及路旁的盆栽都是被告放的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1月11日經法院拍賣而買受系爭土地,並於同年2月1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又系爭地上物【即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工寮(面積26.33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之種植農作物及堆放雜物區域(面積72.65 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之產業道路旁盆栽堆放區域(面積8.21平方公尺)】為被告所有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含現場相片)及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復本院函附之附圖在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司執字第59783號執行卷查核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⒈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係坐落而占用系爭土地乙節,此觀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復本院函附之附圖即明。

是被告以系爭地上物中之工寮部分未坐落在系爭土地等語置辯,自無可採。

⒉又被告就取得系爭地上物之坐落土地占有權源部分,被告則未提出證據就其取得該占有確有正當合法權源之事實加以證明,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地上物之坐落土地係屬無權占有,堪予憑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或移除,並將系爭地上物之坐落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即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前揭面積合計107.19平方公尺之價額新臺幣(下同)182,223計算式:107.19平方公尺×1,700元/平方公尺《即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182,223 元,此觀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即明】,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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