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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沙簡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吉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陳吉發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黃宣燁、謝閔裕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經查,上訴人於111年11月28日提出「民事上訴狀」,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準用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對第一審判決之敗訴部分究係全部不服或僅為一部不服,及不服部分之上訴利益為何)。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上所述完整之上訴聲明,以利本院據以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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