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1,沙簡,407,2022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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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407號
原 告 陳宥儒
法定代理人 王珮慈
法定代理人兼王珮慈訴訟代理人
陳嘉標
被 告 曾俊榮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33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536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5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3日7時30分許,揹負肥料機自臺中市○○區○○路○號0000000號電桿附近南側路旁往北欲橫越福安路行進,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且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往來車輛而貿然穿越道路,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前述地點,因亦疏於注意而貿然以超過每小時30公里之車速行駛,對突然穿越道路之被告閃避不及,其機車之左後視鏡遂與被告所揹負之肥料機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上門牙斷裂、多處擦挫傷(臉,左手,左膝及腿)、牙冠切端有裂痕等傷害,並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340元。

2.後續醫療費用1,857,500元:以植牙壽命約為15年計算,原告需植牙15顆(計算式:此生共需植牙5次x3顆),每顆105,000元,共計1,575,000元;

另每顆牙齒補骨費用12,500元,15顆共計187,500元);

又原告身體多處擦挫傷留有不可逆之疤痕,修疤費用95,000元。

3.交通費用3,820元。

4.後續就醫交通費22,500元。

5.工作損失52,500元:原告每月工資35,000元,受傷期間須休息1.5個月,共52,500元。

6.精神慰撫金990,000元。

以上共計2,932,66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932,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筆錄與現場發生的情形不一樣,原告超速而且在講電話,還問我為什麼走那麼慢。

原告請求金額部分不合理,提出廣告紙就要請求兩百多萬元。

我車停在那邊有打警示燈,原告自己超速沒有看到,那邊路太小條沒有辦法放交通錐。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合先敘明。

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於110年5月3日7時30分許,揹負肥料機自臺中市○○區○○路○號0000000號電桿附近南側路旁往北欲橫越福安路行進,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未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且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往來車輛而貿然穿越道路,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前述地點,因亦疏於注意而貿然以超過每小時30公里之車速行駛,對突然穿越道路之被告閃避不及,其機車之左後視鏡遂與被告所揹負之肥料機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上門牙斷裂、多處擦挫傷(臉,左手,左膝及腿)、牙冠切端有裂痕等傷害,被告並經本院刑事法庭認定犯過失傷害罪,而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33號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上述部分之主張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事故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有如前述。

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利,堪以認定。

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提出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收據2張(370元、600元)、佳鴻牙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4張(150元、150元、150元、150元)、安田診所收據14張(190元、150元、190元、150元、190元、150元、190元、190元、900元、190元、190元、190元、1800元、100元)上述醫療費用合計6,340元,應予准許。

2、後續醫療費用1,857,500元部分:原告雖提出牙醫診所網路資料,並稱:以植牙壽命約為15年計算,原告需植牙15顆(計算式:此生共需植牙5次x3顆),每顆105,000元,共計1,575,000元;

另每顆牙齒補骨費用12,500元,15顆共計187,500元)云云,但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所提出之上述資料僅係醫療單位就一般醫療常識所發表之意見,並非原告日後如實際就醫時,所為具體之估算。

再據原告所提出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記載:「據病歷記錄為上門牙斷裂,多處擦挫傷(臉、左手、左膝及腿)」、醫師囑言欄記載:「據病歷記錄,病患於民國110年5月3日至急診就醫,同日離院改外科及牙科門診追蹤」;

另佳鴻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記載:「患者因意外撞擊導致(牙齒位置符號標示)3顆牙齒切端破裂,(牙齒位置符號標示)合併有輕微搖動」、醫師囑言欄記載:「(牙齒位置符號標示)切端破裂處用樹脂填補修復外型,(牙齒位置符號標示)因神經受損必須根管治療。」



又安田診所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記載:「更換敷料及拆線」、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因左手、左下肢及上唇多處深度擦傷來院門診處置,換藥治療自110-5-3至110-6-7日,共12次,傷口處疤痕增生」。

則依據上述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佳鴻牙醫診所、安田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均無原告必須植牙5次,每次3顆之記載,因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證據證明,本院即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

3、修疤費用95,000元部分:原告雖提出桃園市西醫醫療機構美容醫學項目自費收費標準表為證,但此僅為桃園市西醫醫療機構關於美容醫學項目之自費收費標準,並非原告實際就醫之支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證據證明,應予駁回。

4、交通費用3,820元及後續就醫交通費22,50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其已實際支出該部份交通費或日後仍有支付交通費需要之證明資料,應認此部份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5、工作損失52,5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受傷期間須休息1.5個月云云,但依上述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佳鴻牙醫診所、安田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均無原告因受傷害必須休養而無法工作之記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證據證明,應予駁回。

6、精神慰撫金:原告於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核其程度及範圍非輕,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請求賠償200,000元為適當。

7、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之損失金額為206,340元(計算式:6340+200000=206340)。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

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本件車禍路段時速限制3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認,而查被告固有上述過失情節,但原告亦未注意遵守行車速限而貿然以超過每小時30公里之車速行駛(原告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稱:速度50公里/小時左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4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

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60%之賠償金額。

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金額計82,536元(計算式:206340×40%=82536)。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1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2,536元,及自111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而本院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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