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1,沙簡,411,2023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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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411號
原 告 黃怡美
被 告 王鈴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前開房屋),與被告經營之韓大甲東鵝肉店(址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前開鵝肉店)相鄰。

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在前開房屋內聽見隔壁之前開鵝肉店施工鑽牆聲,從早上至晚上9時許持續不間斷,施工發出巨大聲響,驚嚇了原告媳婦腹中胎兒,造成不正常胎動。

爾後,自110年12月11日起每日早上8時起至下午約4時許,前開房屋1至4樓持續發出樓層震動與轟然巨響,且空氣中與頂樓有惡臭味,原告才發現係被告在前開鵝肉店裝設之由1樓延伸至樓頂樓的巨型排油煙機所致。

又被告在前開鵝肉店2樓牆面裝設的大型冷凍櫃散熱系統,壓縮機24小時動作,發生共振聲響,導致前開房屋亦發生共振聲,加上被告在前開鵝肉店裝設之抽水馬達不定時動作,不時發出讓人無法忍受的噪音。

綜上,被告裝設的排油煙機、冷凍櫃散熱片及抽水馬達,終日發出之噪音、共振聲與異味,導致原告全家人無法睡覺,不法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身體及健康等權利,精神上受有相當大之痛苦。

為此,原告依噪音管制法第24條、民法第79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除噪音來源即拆除該等大型排油煙機風管、冷凍櫃(含散熱器)及加強抽水馬達隔音設備;

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

並聲明:⒈被告應將設置於前開鵝肉店之大型排油煙機風管、冷凍櫃(含散熱器)及加強抽水馬達隔音設備拆除;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經營前開鵝肉店已逾20年,與原告相鄰20年期間相安無事,迄至110年12月中旬始知原告投訴噪音問題,被告試圖與原告溝通協商若有超出管制標準,願意請設備廠商改善,但原告並無意願。

被告全家人亦是居住在前開鵝肉店之樓上,被告之親戚也住在前開鵝肉店旁邊,從未聽說有因噪音影響生活之情形。

原告向環保機關投訴,環保稽查人員曾經於111年1月25日及同年2月9日前來被告經營之鵝肉店,入內檢查相關設備,經檢查並無違規,也無開立改善或處罰單據,顯見被告設備並無違反該管制區域之噪音管制標準。

此外,排煙設備裝設在一樓後面廚房,廚房後面隔著狹窄防火巷與民宅相鄰,亦無聽說有噪音影響健康之情形,且排煙設備是營業時啟動,冰箱馬達也是冰箱溫度不足才會啟動,並非24小時啟動,營業結束後冰箱未開啟,馬達極少運轉,就房屋格局使用,二樓後方以上作為臥室,更不會受聲音影響。

是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換言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793條規定,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請求得禁止之。

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

再者,噪音管制法第24條所規定違反同法第9條第1項,係指「噪音管制區內之下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一、工廠(場)。

二、娛樂場所。

三、營業場所。

四、營建工程。

五、擴音設施。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

而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之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此觀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

則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事業之經營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固據原告提出前開房屋、前開鵝肉店之相片及錄影光碟為證。

惟參諸卷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2月27日、111年12月10日噪音稽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63、165頁),可知該局人員於111年12月7日稽查排風管之現場測得均能音量為41.5分貝、管制標準則為57分貝;

及於111年12月10日稽查冷凍櫃(排風扇)之現場測得均能音量為36.7分貝、管制標準則為42分貝,均符合噪音管制標準。

且經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前開錄影光碟內容(見本院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亦無從逕認設置於前開鵝肉店之大型排油煙機風管、冷凍櫃(含散熱器)及加強抽水馬達隔音設備有原告指稱之氣響侵入或氣響侵入程度確已違反噪音管制標準或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之情事。

此外,原告對於被告確有該當於侵權行為成立要件及違反超出噪音管制標準等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是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前述各項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設置於前開鵝肉店之大型排油煙機風管、冷凍櫃(含散熱器)及加強抽水馬達隔音設備拆除,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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