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黃昱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二、原告主張:被告4人之被繼承人黃椿桂留有附表所示不動產
- 三、被告黃潘玉燕及黃筱倩之抗辯:
- (一)被繼承人黃椿桂往生前十幾年因病無法工作,皆由被告黃
- (二)附表編號3、4之土地,過去係與其兄弟共有,因只有黃椿
- (三)被告黃昱仁於101年8月23日向被告黃潘玉燕借款幫忙繳積
-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四、被告黃昱仁稱無補充意見;被告黃昱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昱仁前向原告借款,惟未依約清償,至11
- (二)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
- (三)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分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明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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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41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香穎
黃逸哲律師
被 告 黃昱仁
黃昱智
黃筱倩
被告兼黃筱倩訴訟代理人
黃潘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昱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4人之被繼承人黃椿桂留有附表所示不動產及存款等遺產,因被告黃昱仁前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87,290元及利息未清償,恐遭原告追索,竟於繼承後之民國102年1月8日,與黃椿桂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黃潘玉燕、黃昱智、黃筱倩)協議,將黃椿桂所遺之遺產,歸由被告黃潘玉燕取得所有,並於102年1月10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黃昱仁所為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黃椿桂所遺坐落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於102年1月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2年1月10日所為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
(二)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黃椿桂所遺如附表編號5、6所示存款債權,於102年1月8日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三)被告黃潘玉燕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於102年1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四)被告間就附表編號5、6所示之存款、現金,應回復被告等公同共有。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黃潘玉燕及黃筱倩之抗辯:
(一)被繼承人黃椿桂往生前十幾年因病無法工作,皆由被告黃潘玉燕在工廠工作支出家中開銷,及照顧黃椿桂,所以當黃椿桂101年8月7日往生後,所有繼承人體恤被告黃潘玉燕照顧之辛苦,故協議所有房產由被告黃潘玉燕繼承,現金及存款則用來支付黃椿桂的住院醫療費及後續喪葬費用約37萬元左右,所以剩餘現金加存款約54,266元。
(二)附表編號3、4之土地,過去係與其兄弟共有,因只有黃椿桂有自耕農身分,所以掛名在黃椿桂名下,被告黃潘玉燕辦理繼承登記後,實際應是被告黃潘玉燕與訴外人黃俊男共有,被告黃潘玉燕之持分僅有6分之1。
(三)被告黃昱仁於101年8月23日向被告黃潘玉燕借款幫忙繳積欠的健保費用40,748元。
於103年12月間,被告黃昱仁因急性心肌梗塞住院手術治療,也是向被告黃潘玉燕借款179,097元支付醫療費用。
加上被告黃潘玉燕自104年起陸續幫被告黃昱仁清償積欠四家銀行的欠款,總計被告黃昱仁積欠被告黃潘玉燕債務602,603元。
就被繼承人黃椿桂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之價值計算約為2,131,026元,再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計算後,被告黃昱仁之應繼承部分約為266,378元。
故被告黃潘玉燕幫被告黃昱仁繳納及代償之債務,已經超過被告黃昱仁應繼承之部分,應無侵犯債權人及債權銀行之債權。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黃昱仁稱無補充意見;被告黃昱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昱仁前向原告借款,惟未依約清償,至111年5月16日尚積欠信用卡債484,907元、現金卡債346,097元未清償;
被繼承人黃椿桂於101年8月7日死亡,被告為黃椿桂之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並於102年1月8日就黃椿桂所遺系爭遺產之不動產部分,協議分割歸由被告黃潘玉燕1人取得,於同年1月10日辦畢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交易明細查詢債權金額計算書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於111年8月10日以龍地一字第1110006026號函檢送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經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日期為102年1月10日,依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可知,原告係於111年3月23日、25日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而原告係於111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本院收件章),距其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尚未逾1年,且距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亦未逾10年,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除斥期間。
(三)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登記,將系爭不動產無償移轉予被告黃潘玉燕,係有害及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並請求被告黃潘玉燕應將分割繼承登記塗銷等情,則為被告黃潘玉燕及黃筱倩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1、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 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 之權利。
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 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 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 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 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 ,尚不因遺產分割協議是否於繼承人仍得為拋棄繼承之法 定期間內為之而異,亦不因繼承人是否善意而有區別。
是 債權人應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至債權 人依該條項及同條第4項所為之請求有無理由,屬事實認定 問題,應視個案情形而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審查意見足供參照)。
次按民 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 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裁判意旨參照)。
2、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一般繼承人於分割遺產之時,常會考 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內部間扶養被繼承人之比例 、繼承人對遺產之貢獻、被繼承人生前已贈與各繼承人之 財產、受分配較多遺產者負有承擔祭祀義務或照顧尚生存 長輩之義務、免除未受分配不動產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應償還代墊被繼承人扶養費者之墊付費用義務、免除 未受分配不動產者扶養尚生存長輩之義務等諸多因素,始 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尚難認債務人未按應繼分分配遺產, 即認債務人與他繼承人為不利己之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 。
依被告黃潘玉燕及黃筱倩所述,黃椿桂過世前都是被告 黃潘玉燕照顧,故依被繼承人之意願或由全體繼承人協議 ,被告黃潘玉燕分得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產中之系爭不動產 。
歸由有扶養被繼承人者分得系爭不動產,並免除未受分 配系爭不動產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應償還有扶養被 繼承人者代墊扶養費之義務,此為事所常見,基於上述因 素之遺產分割協議,亦難認係債務人之無償行為。
3、再者,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 償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 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
且由債務人以外之繼 承人單獨取得全部遺產之分割協議,係為消滅因繼承而生 之公同共有關係,苟未因此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要難認 係有害於債權人之法律行為,蓋債權人貸予款項或與債務 人發生債之關係時所評估者,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 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 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 人之期待,亦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本件原告於被告黃昱仁 前向其借貸時就被告黃昱仁資力為徵信時,並無預見其將 來繼承系爭不動產之可能,實難僅憑被告黃昱仁未繼承系 爭不動產,即遽以推認其有詐害原告債權之故意。
原告就 被告黃昱仁以無償行為詐害原告債權,且有詐害原告債權 之故意,均未提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合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要件。
4、況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 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 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遺產分割協議,係經全 體繼承人同意而作成,性質上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 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無從將債務人之行為 從中單獨分離,依上所述,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 訴請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黃椿桂所遺坐落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於102年1月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2年1月10日所為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黃椿桂所遺如附表編號5、6所示存款債權,於102年1月8日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黃潘玉燕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於102年1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被告間就附表編號5、6所示之存款、現金,應回復被告等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表:
1.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土地。
2.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為1分之1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號之2。
3.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3分之1土地。
4.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3分之1土地。
5.中華郵政存款新臺幣4,266元。
6.現金新臺幣4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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