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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423號
原 告 莊清樺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志誠
被 告 王淑金
訴訟代理人 林世平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沙交簡字第286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沙交簡附民字第1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8,523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08,5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清水區光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4分許,行經光華路67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雖天候雨且路面濕潤,惟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至對向路邊之停車場,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駛入對向之車道內,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華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進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肱頸、大粗隆、頭、粉碎性移位性骨折、右肘關節撕裂及右膝挫傷等傷害。
原告因上開車禍並受有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225,180元。
2.看護費用97,500元:依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表示,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一個月合計39天,需專人照護,以每日費用2,500元計算,看護費共97,500元。
3.就醫及復健期間之交通費用9,100元。
4.工作收入損失328,753元:原告月平均薪資43,257元,因上開事故致7個月又18天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328,753元。
5.勞動力減損1,687,940元:原告年薪約為456,000元,因受有上開傷害,對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為第十三級,勞動力減損程度約為23.07%,原告事故發生時為41歲,至65歲退休日止共24年,以霍夫曼係數計算,勞動力減損共1,687,940元。
6.精神慰撫金2,834,536元。
以上共計5,183,009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183,0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醫療費用有單據部分不爭執,醫療美容部分對於治療之必要性有異議,看護費用沒有單據不合理,也沒有說需要全日看護,交通費用有單據不爭執,工作損失部分請鈞院從勞保薪資判斷,原告還是可以工作,應該以一個月後專人照護賠償即可,勞動力減損部分認為不合理,應以勞保月投保薪資計算,精神慰撫金部分無法接受。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合先敘明。
被告於110年4月2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清水區光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4分許,行經光華路67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雖天候雨且路面濕潤,惟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至對向路邊之停車場,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駛入對向之車道內,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華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進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肱頸、大粗隆、頭、粉碎性移位性骨折、右肘關節撕裂及右膝挫傷等傷害,被告並經本院刑事法庭認定犯過失傷害罪,而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111年度沙交簡字第286號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上述部分之主張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車禍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有如前述。
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利,堪以認定。
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225,18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收據、仁安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依據原告提出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0年8月17日開立之一般診斷書記載,原告於110年4月28日至110年5月3日住院6天、醫師囑言欄並記載「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護」;
同院111年6月4日開立之一般診斷書記載,原告於110年5月27日至29日住院3天,但無出院後需專人照護之記載內容,本院認為以上述醫療機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原告於2次住院合計9日期間及第1次住院出院後1個月期間,此39日(計算式:30+6+3=39)期間應有專人照護之必要。
再者,目前中部地區全日看護費用約為2,000元至2,400元,為本院職權所知,以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部位,應以全日看護為必要,且看護照料之困難度顯然非易,本院認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以每日2,400元計算,應屬適當,依此標準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93,600元(計算式:39X2400=93600)。
3、就醫及復健期間之交通費用9,100元部分:原告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計程車車資證明計程車運價證明等為證,應認為有理由。
4、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原告為69年7月2日生,車禍當時為40歲9月又26日,應認為有工作能力。
而原告主張其車禍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43,257元,已據提出予成特殊潤滑有限公司薪資證明為證。
再依原告提出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1年2月15日開立之一般診斷書記載原告於110年4月28日至110年5月3日住院6天、醫師囑言欄並記載「110年5月3日出院宜門診追蹤治療,宜休養4個月」、「110年9月3日起2個月內無法工作」,原告於上述住院6日及4個月、2個月期間,應認為無法工作。
又依原告提出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1年6月4日開立之一般診斷書記載原告於111年5月27日至111年5月29日住院3天、醫師囑言欄並記載「2022年5月29日出院門診追蹤複查治療,宜休養2週」,原告於上述住院3日及2週期間,亦應認為無法工作。
以上總計6月又23日,則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無法工作之損失應為292,706元(計算式:【6+23/30】X43257=292706,元以下四捨五入)。
5、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其受有右肩肱股骨折傷害,符合失能等級十三之標準,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23.07%之事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在卷可稽,原告主張以受傷時年齡41歲足歲計算,以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定65歲退休年齡而言,尚有24年,以原告提出之予成特殊潤滑有限公司薪資證明,計算原告年薪約為456,0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勞動力減損金額為1,687,937元【計算方式為:105,199×16.00000000=1,687,936.00000000。
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6、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於本件車禍受身體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請求賠償500,000元為適當。
7、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808,523元(計算式:225180+93600+9100+292706+0000000+500000=0000000)。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告知之次日即111年4月22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8,523元,及自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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