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1,沙簡,428,2023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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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
  4. (一)先位主張:
  5. (二)備位主張:
  6. 二、被告抗辯:
  7. (一)本件兩造已成立和解,原告不得為和解書範圍以外之請
  8. (二)營業損失為純粹經濟上之損失,非屬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
  9. (三)被告乙○○長期居住於臺北,被告建新公司營業登記地址雖
  10. (四)原告如意公司、原告甲○○均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不得主
  11.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
  12. 三、得心證之理由:
  13.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承包裝卸
  14. (二)系爭車輛依行車執照記載,車主為原告如意公司,至於原
  15. (三)依原告提出之卷附和解書記載,和解當事人為甲○○、姚詠
  16.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17. (五)茲依原告如意公司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18.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19. (七)被告乙○○部分:按公司為事業體,法律上屬法人組織,固
  20. (八)綜上所述,原告如意公司請求被告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21.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22. 五、原告如意公司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23.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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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428號
原 告 如意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銘湯
訴訟代理人 韓年
原告兼訴訟代理人
邱文堅
被 告 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馮信章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陳彥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若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如意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73,493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7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如意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73,493元為原告如意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主張: 1、原告甲○○於民國110年9月25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臺中港區31號碼頭裝載氯化鉀原物料時,遭被告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承包裝卸氯化鉀原物料所使用之抓斗零件掉落而擊中系爭車輛車頭,致系爭車輛車頭左上角擦損、破洞,當下兩造簽立和解書,約定被告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車頭維修費之全額,然被告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未為給付。

原告因上開事故受有下列損害:1.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5,866元(包括零件費用3,990元及工資21,877元)。

2.營業損失185,625元:原告每日營業收入24,750元,系爭車輛估價1.5日、維修6日,共7.5日之營業損失185,625元。

3.調解期間為期250日之利息7,229元。

以上共計218,720元。

系爭車輛貸款之債務人為原告如意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如意公司),所有對外的責任皆由原告如意公司承擔,再向原告甲○○進行分擔,故本件實際之所有權人應是原告如意公司。

且原告甲○○簽署被證3之和解書為無權代理,其效力並不及於原告如意公司,且該和解書上簽屬之人乃「姚詠騰」,其為被告公司之督工,並非肇事之駕駛員,並無簽署和解書之權限,故和解書應不生效力。

原告如意公司自得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2、本件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財產權之損失(即系爭車輛之毀壞),而原告之營業損失乃係權利受侵害而附隨衍生之經濟損失,故屬於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之「所失利益」,並非被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被告主張原告之營業損失為純粹經濟上損失應有違誤。

又系爭車輛確為營業用車,系爭車輛每日之營運收入為24,750元,系爭車輛於110年9月25日因本件事故而受有車頭左上角擦損、破洞而需進場估價及維修共7.5天,故原告因系爭車輛維修無法出車所失之利益為185,625元。

3、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如意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18,720元,及自民事準備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主張: 1、縱鈞院認原告甲○○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該和解書上簽屬之人乃「姚詠騰」,其為被告公司之督工,並非肇事之駕駛員,並無簽署和解書之權限,故和解書應不生效力。

原告如意公司得另依民法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2、倘鈞院認被證3之和解書仍有效力,僅就和解書之約定範圍說明如下:(1)和解書簽署之背景乃係因警員吳松霖到場後要求,雙方 本無簽署和解書之意願,警員吳松霖不斷說和解書只是 記錄有這件事情發生,不會影響到後續請求的效力。

(2)又觀諸第二點和解內容前段所述:「乙方必須賠償乙方 因抓斗零件掉落行為所造成甲方之損失」等語,即明兩 造間所合意者乃被告造成原告甲○○之損失,又民法上損 失本即包含所受損失及所失利益,故當然包含原告甲○○ 之營業損失。

(3)雖其後有書寫「亦即賠償KLG-0167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 頭維修費全額至修繕完畢為止」之文義恐有不明確之空 間,然原告認為體系上應與前段「乙方必須賠償乙方因 抓斗零件掉落行為所造成甲方之損失」共同解釋,此所 謂維修費全額乃包含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方屬合理。

(4)且兩造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對於賠償金額有諸多信件往 來,被告公司員工蕭登豐於111年1月18日之信件中向原 告員工表示「有關貴司每日求償金額,可否再調降至10, 000左右?」,111年2月15日亦表示「就營業損失賠償金 額方面,我司內部無共識下,仍需請貴司再協商評估... 下調金額,亦同時希望能儘速結案。」

1ll年3月7日亦表 示:「公司:求償方須在舉證如下...本司願儘快賠償俢 繕費,請在提出前揭舉證資料。」

等語,顯見被告公司 所理解之賠償範圍亦包含原告所受之營業損失,方會耗 費諸多時間討論營業損失之合理金額。

(5)且被告公司迄今分毫未付,其於前揭信件中所述極有誠 意、欲儘速賠償等皆僅係拖延之詞,原告甲○○駕駛系爭車 輛於台中港,差2秒即極有可能遭到被告公司所掉落之抓 斗砸中頭部,被告公司卻無誠意彌補原告甲○○之損害, 以諸多理由拒不付款,使原告甲○○無端受有前開損失, 且系爭車輛於轉售時又會遭到砍價之對待,原告甲○○乃 無辜遭受被告公司嚴重失誤影響之人。

3、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18,720元,及自民事 準備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抗辯:

(一)本件兩造已成立和解,原告不得為和解書範圍以外之請 求:系爭車輛係原告甲○○購買,靠行在原告如意公司,原告如意公司僅為借名登記名義人。

車禍發生後,原告甲○○已與被告成立和解,約定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車頭維修費全額至修繕完畢,且放棄一切民刑法律追訴權,有雙方110年9月25日和解書可稽,並有當日承辦員警吳松霖之職務報告可證,是系爭事故原告所得請求者僅系爭車輛之維修費,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營業損失為純粹經濟上之損失,非屬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如認原告得請求營業損失,原告應就其所受營業損失負舉證之責:縱認原告得請求營業損失,惟原告就營業損失僅以台北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1l0年11月1日110北市貨運國山字第110135號函(下稱台北汽車貨運同業公會函)核算為據,該函文僅泛稱「...,核算每日之營運收入為新台幣24,750元整」,而未就所憑依據、計算方式或是否已扣除營運成本等詳加說明,殊無可採。

退萬步言,縱認台北汽車貨運同業公會函所核算之每日營運收入24,750元殊堪採信,惟依財政部所核備之「110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汽車貨櫃貨運之淨利率為百分之8,以系爭車輛估價暨維修日數合計7.5日為計,則原告之營業損失僅14,850元。

(三)被告乙○○長期居住於臺北,被告建新公司營業登記地址雖登記於臺中市,然於臺北、高雄、基隆均設有分公司,公司事務繁忙,被告乙○○斷無可能事無鉅細均事必躬親而必得採分層授權之方式經營。

系爭事故核屬被告建新公司裝卸部日常基層事務,非屬被告乙○○例行決策計劃擬定工作,難認被告乙○○就系爭事故有何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致令侵害原告權益而應負賠償之責。

(四)原告如意公司、原告甲○○均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不得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承包裝卸氯化鉀原物料所使用之抓斗零件掉落而擊中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片、報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在卷可稽,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111年8月4日中港警行字第1110012186號函附之事故處理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系爭車輛依行車執照記載,車主為原告如意公司,至於原告如意公司與原告甲○○其內部關係為何,並不妨害本件系爭車輛車主為原告如意公司之事實,被告關於此部分之抗辯,應無可採。

又原告甲○○暨非系爭車輛車主,則其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此所受損害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甲○○備位聲明部分,應無庸再予審酌。

(三)依原告提出之卷附和解書記載,和解當事人為甲○○、姚詠騰,而本件原告如意公司、被告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均未提出和解書簽署當時已授權甲○○、姚詠騰有代為和解之權利,原告如意公司、被告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事後亦未就無權代理人之意思表示表示承認,因此,上述和解內容屬於無代理權人所為之意思表示,且未經本人同意或承認,其和解內容對本人即原告如意公司、被告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不生效力。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承包裝卸氯化鉀原物料所使用之抓斗零件掉落而擊中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發生損害,則原告如意公司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茲依原告如意公司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1、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25,866元(包括零件費用3,990元及工資21,877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報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查。

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即西元2021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9月25日,已使用0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11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21,877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24,993元(計算式:3116+21877=24993)。

2、營業損失部分:系爭車輛為營業用車輛,其因受損致無法使用,自有營業損失發生。

本件依原告雖提出報價單記載「施工期間5至7個工作天」,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車輛修護期間之確實日期為何,本院認為原告既然未舉證證明修車期間為6日,則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資料,應以5日計算。

又依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系爭車輛每日之營運收入為24,750元,則原告如意公司主張以此計算車輛修護期間之營業損失,應有理由。

且營業損失為系爭車輛本得因營業而收入部分,並非受害人之純益,無需再考量額外之成本費用,被告抗辯應扣除成本云云,並無可採。

以此計算,原告如意公司車輛修車期間為6日,每日之營運收入為24,750元,則原告如意公司請求被告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賠償修車6日之營業損失費用148,500元(計算式:6X24750=148500),應有理由。

3、調解期間利息部分: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如意公司係於111年6月9日(本院收件章)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調解時起算之調解期間250日之利息,應無理由。

4、綜上,原告如意公司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失應為173,493元(計算式:148500+24993=173493)。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如意公司對被告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如意公司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如意公司請求被告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即111年6月15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七)被告乙○○部分:按公司為事業體,法律上屬法人組織,固與自然人同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惟其係由自然人設立、經營,對外之法律行為均須以具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故一般人常將公司(法人)與其經營者(自然人)之人格相混淆,或視該事業體之權利義務即為經營者之權利義務,然公司人格與自然人之人格各別,不容混淆。

本件造成原告如意公司車輛受損者為被告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亦即被告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被告乙○○僅為被告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就本件侵權行為無共同責任或僱用人責任可言,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應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如意公司請求被告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給付173,493元及自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原告如意公司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如意公司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被告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宣告被告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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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990×0.438×(6/12)=874第1年折舊後價值 3,990-874=3,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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